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元,原先口頭約定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償還,嗣因被告於期限屆滿後並未依約返還借款,經原告催討,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書立借據予原告,以作為憑證,然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一件、出貨單影本一紙
、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影本七紙、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共計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元,原先口頭約定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償還,嗣因被告於期限屆滿後並未依約返還借款,經原告催討,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書立借據予原告,以作為憑證,然被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含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一件、出貨單影本一紙、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影本七紙、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返還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業如前述,兩造間消費借貸期限既已屆滿,被告自應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B書記官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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