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勝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四五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共淨重肆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四五號被告陳林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被告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惟查扣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淨重四點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將前揭違禁物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屬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