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金像影音光碟」店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以每套三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某成年男子所購買之「另一個天堂」影音光碟,係擅自盜拷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重製物,竟未經甲○公司同意,即自購買時起在其店內以每套二百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而以此意圖營利交付前開重製物之方法侵害甲○公司之著作權。嗣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出租用之「另一個天堂」盜版光碟一套(共八片)云云,因認其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公司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公司已具狀撤回其告訴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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