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9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林正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3月14日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次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林正庸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2月2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B338639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聲字第43號裁定異議駁回。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對象係「交通事件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受處分人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1年度交聲再字第43號裁定,該法官未依照精神科疾病特性、副作用依法判處免罰;民族一路與承德街及熱河街相差只10公尺,卻提前變換紅綠燈,以致煞車不及,追撞事件不斷,且照片拍照時間於晚上七點後,車牌看不清,一般人如何遵守;聲明人林正庸患有嚴重精神病,需服用抗精神病藥物,行為能力嚴重失常為藥物引起不可逆之副作用,依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然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至於「裁定」,無論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或關於實體事項的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原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0號交通事件裁定而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然該裁判係「裁定」而非「判決」,其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無從准許,原裁定以受處分人之聲請再審違背法律程式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