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40號原告甲○○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9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3年3月22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5年,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構成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收費明細表、結婚證、戶
籍謄本為證,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結婚資料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杜王碧雲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可否入境臺灣,其函覆結果:「……經查鄭女士因來台打工,經查獲於93年3月22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其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之翌日起1年至3年。」等語,有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086480號函在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綜上,被告自93年3月22日遭遣返大陸地區,迄限制入出境期間經過後,仍無意願再來臺,迄今已近5年,兩造空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2,000元,合計5,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