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111號
原告A2N00-H111092(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
被告 李皇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27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亦為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有性騷擾之侵權行為,雖性騷擾防治法無類似上開隱匿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規定,然為避免造成原告之二度傷害,故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判決關於原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不予以揭露記載,而使用本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代號方式為之,並製作各該代號與相對應當事人之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視障人士,其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9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新營火車站」內,接受站務員即原告引導出站,被告利用原告帶領其搭乘電梯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原告未及注意之際,將原本搭在原告左肩之左手,勾環住原告脖子,並將頭埋近原告右肩膀、右臉側之動作接觸原告身體,致原告感受到性別冒犯之嫌惡感,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就其有將頭埋向原告臉頰、肩膀接觸原告身體,造成原告不舒服之事實不爭執,但當日係因其身體不舒服才會有此不適當之行為,願意賠償精神慰撫金,但原告請求2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性騷擾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度偵字第227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騷擾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主之人格法益,且原告因被告性騷擾後,造成心理不安及陰影,其精神受相當之痛苦,至為明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臺灣鐵路管理局站務員,未婚,109年、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94,659元、585,297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二、三專畢業,先前從事按摩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109年、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0,085元、80,124元,名下有投資8筆,有兩造在警詢筆錄所留之資料、戶籍謄本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兼衡量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態樣以及原告內心所可能承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合理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111年11月1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簡附民卷可憑)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