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45號
原告 吳武雄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 律師
被告 張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8月13日具狀、本院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撤回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被告亦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該部分繫屬即為消滅,本院毋庸審理;不當得利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9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為30,000元。詎被告僅給付109年11月份之租金,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業經原告數次催討未果,嗣經原告於110年2月26日以草屯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給付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上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被告迄今已積欠5個月以上之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早已逾2個月之租額,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即生催告效力,被告本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7日內繳清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止遲付之租金,否則系爭租約將發生終止之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則系爭租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日後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積欠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之租金共75,000元【15,000×5=75,000】;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應自110年8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僅給付109年11月份之租金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原告起訴時併催告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7日內繳清自109年12月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止所遲付之租金,否則系爭租約將發生終止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以擔保金30,000元抵償後,仍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參照上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於經過7日後之110年8月28日為原告合法終止甚明,從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9年12月至110年4月30日止之租金75,000元乙節,業已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則以擔保金30,000元當然抵充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之租金,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原告,已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0年8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之租金,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