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3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郁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郁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37號

  被   告 黃郁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婷自民國110年8月28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之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後,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1段與永寧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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