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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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5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47號

  被   告 陳永信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0時24分許,在 林宥靜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店內,竊取林宥靜所有放置於該處收銀台抽屜內現金新臺幣2萬200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店內之際,為林宥靜當場發現而將上揭現金取回。嗣經林宥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信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宥靜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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