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476號

原告 李曼玲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佑任劉曉宜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前經本院定期試行調解不成立,應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不備,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先定期命補正。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共計二項,第一項聲明係限制被告二人不為一定之行為,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項聲明則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本件應徵裁判費4,00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裁判費4,000元,逾期不繳,本院逕取消庭期及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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