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字第78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仁欽 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仁欽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堪認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另依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且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二、經查,本件被告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5號裁定在卷可稽(此部分原告可前來聲請閱卷),依法被告無訴訟能力,應列其法定代理人為其合法代理人,惟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列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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