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進成 (歿)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
,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
有間。
二、經查,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0年8月3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5頁),足
認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