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69號

原告 謝克明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秦 律師

被告 張錫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1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年6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鳳園路往中央巷,正由北往南行駛,於鳳園路與中央巷之交岔路口左轉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方跨越雙黃實線逆向且嚴重超速,撞擊正左轉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約5公分長之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170元,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7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2,170元部分,除對於原告主張患有思覺失調症,於交通事故事發前,病情穩定,卻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致病情加重,而有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150元,有所爭執外,其餘之醫療費用2,020元,均不爭執。被告不否認有跨越雙黃線之事實,然被告於行車過程中,早已注意到原告騎車狀況不穩,因擔心意外發生,故欲快速經過,然行經肇事地時,原告欲左轉卻未打方向燈,未有任何預警之情況下,致二車碰撞肇事,倘原告能事先預警打方向燈再左轉或先禮讓直行車輛,則本件事故可能不會發生,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非僅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原告駕駛行為亦有過失責任。是被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及支出醫療費用2,020元(即扣除草屯療養院之醫療費用150元)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第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竹山秀傳醫院109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醫療收據暨門診醫療收據及常安診所藥品明細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7至29及35至41頁)。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0年8月12日投竹警交字第1100012481號函檢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鑑會鑑定意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見本院卷第53至74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6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客觀事實,除被告是否有超速情事有爭執外,其餘部分皆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除被告是否有超速之情事外,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項目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部分:

查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2,170元部分,除對於草屯療養院醫療費用150元,有所爭執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而原告就草屯療養院醫療費用150元部分,主張係因原告長期有思覺失調,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及後續調解狀況衝突不斷,致原告長期平穩之病況突生起伏,須至草屯療養院就診,且從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9年6月18日本件車禍事故傷前,其病情穩定,而車禍發生後,原告更有失眠、社交退縮、功能退化等情,足證原告之病況因此次車禍事故而有變化,是原告病情變化與本次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次草屯療養院醫療費用150元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76頁)。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所提供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7日第001134號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據病歷記載,患者於14歲發病至今,因精神症狀需長期吃藥控制,但仍有情緒欠穩、失眠、衝動控制差,109年7月8日就診時仍有殘存幻聽、失眠、社交退縮、功能退化情形,建議接受精神科長期治療。」(見本院卷第79頁)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自14歲起即有上述症狀至今,原告本身即需長期服藥控制病情,且從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服藥後仍有失眠、情緒失穩,難謂係因本次車禍所誘發或加重病情,況且診斷證明書僅係敘述原告現在之情況,尚無從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即遽論原告之病情係為本次車禍所致。矧本院曾以110年8月10日投簡明民鳳110投簡字第269號通知,請原告提出醫院證明,由診治醫師詳細說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如何導致原告原有思覺失調症病況加劇,而有就醫必要性(見本院卷第29頁),而除前揭診斷證明書外,原告未再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佐證其病況係因車禍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109年9月17日草屯療養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餘2,020元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2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1頁),109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數筆,合計約24萬元(見本院卷第45及46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卷第3頁),於109年度所得約15萬元,名下亦有房屋1棟及土地數筆,合計約546萬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另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多處挫傷,臉部則有5公分撕裂傷,而縫約12針,大致上為外傷,多加休養、照護即可康復等情,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2,020元(計算示:醫療費用2,020元【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2,170元,扣除草屯療養院醫療費用150元】+慰撫金1萬元)。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行車左轉彎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分別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園路往中央巷北向東南方向左轉,惟原告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而被告係由鳳園路由北向南方直行續行鳳園路,惟因不當超車等情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而車鑑會鑑定意見認為:「一、張錫雍(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進間嚴重超速、逆向行駛,且於劃有雙黃實線路段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二、謝克明(即原告)無照,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73及74頁)。然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行為人有無過失,乃屬法律上之評價,尚非鑑定人所得替代法院為判斷之範疇,是本院審酌雙黃線之設置係禁止超車之主要目的為保障對向來車安全,而被告係「未注意原告行駛動向又於Y字型岔路超車」撞擊原告,被告固有應注意能注意且不注意之過失,惟原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中,如欲左轉,本應閃爍左轉燈號或以手勢提醒行駛於原告後方之車輛,倘未以燈號或手勢提醒後方之車輛,貿然左轉,亦會使後方之車輛未及反應即碰撞而造成憾事,矧原告為無照駕駛,未經國家所設置之駕駛執照考試制度檢驗通過,其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瞭解程度,應有不足;至被告對於是否超速部分,雖有所爭執,惟被告業於110年7月6日答辯狀,已自認有車速過快情事(見附民卷第51頁)。準此,本院審酌前情後,認為原告與被告應各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結果,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7,212元(計算式:1萬2,020元60%)。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萬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 何造 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當事人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可茲參照)。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參照)。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將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於110年9月15日當場將原請求賠償之金額20萬2,420元減縮為20萬2,170元,則原告減縮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綜上,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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