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319號

原告 吳忠達

被告 林敬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民族路及復興路口時,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等指示及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逆向駛至民族路265號前,不慎撞及於路口人行道停等紅燈之原告,使其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造成腳底神經受損,至今仍未復原,影響原告工作,請求休養3個月之工作損失,每個月是新臺幣(下同)24,000元,共72,0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28,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沒有這麼多錢,診斷證明書很潦草,其希望原告提出X光片;又刑事案件當時其很忙沒有注意,現在要上訴也來不及,其要提上訴是為了跟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事故受傷,腳底神經受損,而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惟上開刑事卷宗警卷內所附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診斷:右側踝部擦挫傷。醫師囑言:病人於109年1月31日11:29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9年1月31日離院。宜多休養並需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而未記載建議原告休養之日數,且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提出需休養3個月之證明並提出工作及薪資證明,然原告並未提出,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沒有開此部分傷勢的證明書等語,則原告既未證明其因事故受傷需休養,並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之事實,即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在家上班、學歷為大學畢業、每一個半月收入約500,000元;被告職業則為粗工、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0,000元。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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