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73號
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被 告 吳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318元,及其中198,840元自
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20,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