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2、4、8、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伍拾包(含外包裝袋伍拾個《外包裝袋重量不詳》,總毛重柒拾捌點伍公克,驗後淨重共陸拾參點捌壹陸公克),電子磅秤貳台、鐵罐壹個(均含其上殘留之毒品愷他命,重量不詳),附表編號9之⑴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小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外包裝袋重量不詳》,未扣除自然耗損部份之驗前淨重零點壹玖玖公克),空夾鏈袋柒拾肆個,均沒收。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混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重量均不詳),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以營利之犯意,約於民國(下同)97年8月6日之兩星期前之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明誠四路交岔路口向綽號「 阿輝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
5千元之代價販入愷他命100公克,再自行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與夾鏈袋,將愷他命分裝成重量幾近相等之數10小包,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施用毒品者。嗣於同年8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之際,經警持搜索票在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把查獲已分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小包(毛重18.7公克)、車內中控台香煙盒查獲愷他命毒品1包(毛重0.7公克)、被告身上扣得已分裝之毒品愷他命25小包(毛重22.3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乘客座下方查獲愷他命磨盤1組(含卡片4張)、車內皮包查獲疑似小姐花名之帳冊1本,並另於被告位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1之住處臥房內電腦桌上扣得其所有之綠色鐵罐1個,內放有毒品愷他命1大包(毛重32.75公克)及2小包(毛重共4.05公克)、以及另外1小包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199公克)、此外尚扣得非屬毒品之不明粉末1包(毛重78.4公克)、不明粉末3包(共驗前淨重22.306公克)、夾鏈袋74個、電子磅秤2台,以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混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如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物,而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向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1次大量購買後,自己再加以分裝成數十小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愷他命係伊自己要施用,不是要用來販賣,伊1次買多一點較便宜,分裝成數小包是要控制吸食毒品的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向綽號「阿輝」之不詳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自行分裝成數十小包,嗣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夾鏈袋等物,其中附表編號1、2、
4、8、9之⑴、10所示之毒品愷他命共5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堪認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卷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8月26日編號0000-000、182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9-16頁;偵卷第32-33頁),而電子磅秤、鐵罐其上亦均驗有殘留毒品愷他命,殘渣袋2包各含有毒品海洛因殘留、以及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9805之52-56在卷可考(原審訴字卷第11-1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本件在被告身上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7包,及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1之住處臥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包,合計毛重為78.5公克,加計附表編號⑼之⑴毒品1小包驗前淨重0.199公克,此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多而具相當之價值,核與一般施用毒品者,身邊僅留存適量之毒品以供施用,以防毒品受潮變質且減低被查緝風險之常情迥異,是被告持有為數頗多之上開毒品是否僅供自己施用,已堪置疑。又被告固辯稱其每日可施用5公克之愷他命云云,然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自承係於被查獲之2星期前向綽號「阿輝」之男子以2萬5千元所購買,數量為毛重100公克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警卷第6頁、原審審訴卷第19頁),是以其所供上開施用量推算,則被告自向綽號「阿輝」之人購入該等愷他命以至被查獲之日止,應已施用約70公克之愷他命(14日×
5公克=70公克),而僅餘30公克,惟本件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合計卻仍有約64公克餘之多,足認被告所辯之毒品施用量顯有誇大不實之嫌,此情亦與販毒者常刻意虛構浮誇其施用量以合理化其持有大量毒品之情相符。繼以,被告嗣後發覺上開齟齬之處,復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改稱:扣案的愷他命是伊在查獲前1天即97年8月5日以3萬5千元之代價向「阿輝」購買的,購買的數量為150公克,伊僅施用了5公克就被抓云云(原審訴卷第57-58頁),其自圓其說之企圖甚明,且此又致使其更異辯詞後之毒品數量,扣除其所述施用數量後(即150公克-5公克=145公克),又顯逾前開扣案毒品數量甚多,而顯然不足為採;且由被告不惜翻異前詞以自圓其說之舉,益足彰顯被告所辯其購買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供己施用乙節,顯非實在。
㈢再者,被告自承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均為其所有,且係自己
將所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加以分裝乙情,已如前述,且該2台電子秤經送驗結果均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5月12日出具之編號9805-5
2號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原審訴卷第11頁),足認上開電子磅秤確曾為被告用以秤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在被告身上及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搜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原審勘驗自行秤重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21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重量分別標示為0.65
4公克、0.674公克、0.657公克、0.656公克、0.657公克、0.672公克、0.663公克、0.493公克、0.658公克、
0.669公克、0.658公克、0.666公克、0.669公克、0.65
0公克、0.653公克、0.665公克、0.669公克、0.661公克、0.653公克、0.646公克、0.653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1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標示重量為0.517公克;如附表編號4所示25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分別標示為0.66
1公克、0.662公克、0.651公克、0.645公克、0.654公克、0.668公克、0.653公克、0.659公克、0.665公克、
0.633公克、0.659公克、0.661公克、0.646公克、0.65
9公克、0.684公克、0.647公克、0.648公克、0.659公克、0.659公克、0.655公克、0.662公克、0.660公克、
0.669公克、0.670公克、0.662公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考(原審訴卷第18-20、22-23頁),可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由被告特意以電子磅秤精細秤量而分裝於小型夾鏈袋內,故每包之重量及規格均非常相近,此與販賣毒品者需將毒品分裝為數量一致之小包,而以標準化之價格、數量、品質供應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一致;參以被告將上開經分裝完好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放置在其身上褲子口袋及所駕車輛內隨行,且數量共達47包之多,亦與販賣毒品者需隨時有充足貨源提供予購買者之情節相符,俱足認定被告於購入上開愷他命之際,即存有售予他人之意圖。
㈣被告固辯稱:伊所購買之愷他命均係供己施用,伊係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中吸食,1公克的愷他命可以抽4次,伊每天抽5公克,約20次等語(原審訴卷第56頁),並請求傳訊其前妻即證人甲○○為證,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外出帶的數量我不清楚,因為他都是用一個比較大的裡面裝小包,或是零散的幾包放在汽車手把旁邊。被告兼差載小姐兼差的收入不會交給我,他白天薪水2、3萬元固定在我這邊,不夠我再跟他拿。他說載1次得3、400元,一天可以載2、3個小姐」等語(本院卷第53-5
4頁),其僅供述被告攜帶毒品外出之數量,然對被告攜帶毒品外出之原因亦無法說明清楚,其證述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供稱:伊早上係從事塑膠射出之工作,晚上則另有載送酒店小姐上班,每天要載送10幾個小姐等情(原審訴卷第55頁),與證人甲○○所稱被告每晚載小姐之數目不同,然縱被告載小姐之數目每晚超過2、3人可有千餘元之收入;然其是否仍有充足之金錢可以購毒耗費,實有疑問。況依被告所述白日要做塑膠射出工作,晚上要載小姐上班,則其工作時間甚長,並再扣除其睡眠及其他日常活動時間後,則被告所述前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頻率、數量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實亦令人存疑,且苟據被告上開施用量推算,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愷他命應不致尚有64公克餘之多,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所辯上情,無足採信。至證人 吳俊輝 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的資料,施用者會把愷他命摻在香菸中施用,每次都是0.5公克至1公克不等,且平均1人1天大約都是10支以上等語(偵卷第48頁),然證人吳俊輝上開證述所依據資料是否係經科學臨床實驗之數據?均未見指明,且證人所稱之施用量,係指一般施用者抑或長期濫用者之用量亦不明確,另所謂「0.5公克至1公克」之毒品純度為何,亦未見其係出於何種專業判斷之說明,況按本件案發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對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設有刑事處罰之規定,則證人所依據之「辦案經驗」,究係一般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者之供述,抑或其他疑為販賣同上毒品之人之誇大辯詞,亦非無疑,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依憑。
㈤又被告另辯稱:分裝愷他命係為控制其施用量云云。惟按一
般單純供己施用者所購之毒品,通常均已由販毒者秤好重量而分裝完成,較符常情,縱令係大包裝購入者,為控制每次施用量,施用者亦僅須以一定規格之勺匙舀取大約數量施用即可,尤以被告既自承其自96年10月間即開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原審訴卷第56頁),可知被告至本件查獲時止已施用10月之久,則其對於已身之毒品耐受度及毒品用量之取捨自應知之甚詳,復以被告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為施用,亦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頁、原審訴卷第59頁),則被告亦可藉控制吸取適當之煙量避免過量施用,衡情自無另以電子磅秤測量毒品重量之必要,且由被告所供:伊分裝成1小包大約是1公克,要吸食時再將愷他命磨成粉末,並以「目視」將該粉末分成4份,分別摻入香菸中吸食等情以觀(原審訴卷第58頁),亦足徵被告並無在施用毒品前如此耗時費力精密分裝愷他命之必要。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公告查禁之毒品,無從自一般市○○道合法取得,以致非法交易之價格昂貴,故一般持有毒品者,苟非欲將其分裝出售而有利可圖,衡情當無準備大量之夾鏈袋,於購得之後自行再分裝為數小包,以使毒品沾染、殘留於包裝袋上,而徒增浪費之理。據上,足認被告分裝以控制毒品用量之說,亦係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信,並佐以被告大量購入前
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復即加以等量分裝成數十小包,並將其中47小包駕車攜帶外出,顯見被告已有販售之客源,則其於販入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初,即有圖為販售他人之意,至為灼然。
㈦末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
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況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行為,故堪認被告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愷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又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因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被告前揭販賣之行為,必有差價利益,否則,其當無甘冒經查獲後遭判處重刑之危險,被告意圖營利之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
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次按販賣毒品所謂之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購入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即有販賣以牟利之意,已如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裁判意旨,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已屬完成,是被告有無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行販出,均不影響本案販賣行為之成立。又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歸類屬於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該修正法條迄今已臻生效,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新舊法之規定相同,惟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迄今已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又查獲被告所有之綠色鐵罐1個,被告將其毒品置入鐵罐內保存,鐵罐有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方便攜帶用,為供犯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前段宣告沒收而僅沒收鐵罐上殘存之毒品,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販賣毒品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加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圖售,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可,且遭警方查獲阻止危害發生或擴大,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4、8、10部分,毛重共78.5公克
(18.7+0.7+22.3+32.75+4.05=78.5)驗前淨重63.826公克,驗後淨重63.816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外包裝之夾鏈袋50個(21+1++25+1+2=50),直接包覆毒品而沾微量之愷他命殘留,殘留毒品部分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共50個以及扣案之空夾鏈袋74個、電子磅秤2台、鐵罐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為供犯被告販賣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電子磅秤及綠色鐵罐1個上均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殘留在上開電子磅秤及鐵罐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編號9之1大包(內含4小包編號各⑴⑵⑶⑷)毛重共26.9公克,驗前淨重22.505公克,驗後淨重22.474公克,其中僅編號⑴淨重
0.199公克經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其餘編號⑵⑶⑷部份共重
22.306公克《0.199+22.306=22.505,表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有關編號⑴驗出毒品反應說明欄所示之0.199公克係指驗前淨重,但因該檢驗報告未將編號⑴驗出毒品反應之該小包毒品標示其驗後淨重多少,故本院僅能以『驗前淨重(應扣除自然耗損部份)』表示其重量》;至於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為供犯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於送驗取樣鑑驗並用罄、自然揮發減少之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外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毒品既已摻入香煙衡情應屬被告自己供施用之用,而磨盤1個應係方便施用毒品用,以及帳冊依其記載內容,並無證據與販毒有關,因持有微量供施用之愷他命亦不構成犯罪,此部份乃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不明粉末1大包(毛重78.4公克)、3小包(驗前淨重22.306公克)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尚無關連,是尚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遭扣得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含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因公訴人既已於起訴書請求為沒收之宣告,且移送機關亦未另行請求偵辦移送處理,既屬於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74個為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證物名稱│數量│查獲地點│├──┼───────┼───────┼────────┤│1│K他命毒品21小│毛重共18.7公克│車牌號碼00-0000│││包││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側門把手│├──┼───────┼───────┼────────┤│2│K他命毒品1小包│毛重0.7公克│上開車輛中控台菸│││││灰缸│├──┼───────┼───────┼────────┤│3│K他命磨盤(含│1組│上開車輛乘客座位│││卡片4張)││下方│├──┼───────┼───────┼────────┤│4│K他命毒品25小│毛重共22.3公克│被告身上左口袋│││包│││├──┼───────┼───────┼────────┤│5│滲有K他命毒品│1支│被告身上│││之香煙│││├──┼───────┼───────┼────────┤│6│帳冊│1本│上開車輛內皮包│├──┼───────┼───────┼────────┤│7│不明粉末│毛重78.4公克│被告住處臥房電腦│││││桌上鐵罐│├──┼───────┼───────┼────────┤│8│K他命毒品大1│毛重32.75公克│同上│││大大包│││├──┼───────┼───────┼────────┤│9│9之⑴為K他命│9之⑴驗前淨重│同上│││至於9之⑵⑶⑷│0.199公克││││均為不明粉末共│││││驗前淨重22.306│││││公克│││├──┼───────┼───────┼────────┤│10│K他命毒品2包│毛重4.05公克│同上│├──┼───────┼───────┼────────┤│11│海洛因安非他命│其中1包有海洛│同上│││毒品殘渣袋2包│因殘存,另1包│││││混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存││├──┼───────┼───────┼────────┤│12│空夾鏈袋│1包共74個│同上│├──┼───────┼───────┼────────┤│13│電子磅秤│2台│同上│├──┼───────┼───────┼────────┤│14│綠色鐵罐│1罐│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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