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9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而於90年2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95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