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2次各竊得三得利威士忌酒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0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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