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3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13日14時5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