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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