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8年上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李泓劭 於民國97年4月25日晚間,撥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雙方並達成以新台幣(下同)22萬元價格交易之合意,詎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與李泓劭達成合意後之97年4月25日晚上11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販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愷 他命(合計毛重1009.6公克、合計淨重996.148公克),放入其所有背包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將上 開愷 他命運往李泓劭(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份,另案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位於高雄市○○區○○路17之2號3樓之住處(下稱李泓劭住處),以22萬元之價格販賣予李泓劭。嗣李泓劭與其友人 鍾琳 (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部份,另案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共同攜帶上開愷他命,欲運往他處交予事先以0000000000門號向李泓劭購買愷他命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路口駕車正欲駛離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自李泓劭手提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泓劭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已經原審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李泓劭、鍾琳 於警 詢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其2人已經原審傳訊到庭詰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上開陳述均係依法取得,且當時並無外在壓力、人情干擾等情事,均屬出於渠等任意性之陳述,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所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係經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合法通訊監察,並依監察所得所製作,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監字第000513號卷第39-40頁、第46頁反面),又監聽譯文之內容與監聽錄音相同,復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41-153頁),本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97年4月25日晚上11、12時許,曾攜帶黑色背包駕車前往李泓劭住處,然矢口否認有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該晚我雖係去找李泓劭,但因李泓劭說其正忙,我沒多久即離去,當時並未攜帶約1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李泓劭,0000000000非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黑色背包駕車前往李泓劭住處,販賣並
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合計淨重996.148公克)予李泓劭之事實,已據證人李泓劭於偵審中迭次證稱:【我於97年4月25日晚上11點被警查獲持有三級毒品約一千多公克,毒品來源是在我被查獲前10幾分鐘,「 小黑 」將毒品帶到我家交給我,他到我家請我試一下該毒品。「小黑」真實姓名為 黃偉倫 ,73年次】(97年4月26日筆錄,李泓劭聲羈卷第5頁)、【毒品是查獲前幾分鐘「小黑】拿到我家寄放,「小黑」叫黃偉倫,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體形跟我差不多,皮膚白、身高約170公分、體重不到60公斤,髮型有流海、沒有分邊,年紀跟我差不多,他說跟我一樣念過樹德家商】(見偵查2卷第28頁)、【97年4月26日在我身上查獲的愷他命,是前一天晚上11、12點甲○○拿來我家給我。我平常稱呼他「黑輪」,有時叫他「小黑」。0000000000號那支電話是甲○○的】(見原審卷2第43-54頁)等情明確,經核與證人鍾琳於警詢證稱:【我與李泓劭攜帶外出的這批愷他命是於97年4月25日晚上約23時左右,由一位綽號「小黑」的年輕人用黑色背包將愷他命帶進李泓劭家(高雄市○○區○○路○○○○號3樓),然後「小黑」從背包內拿出一大包愷他命給李泓劭,李泓劭告訴「小黑」等他電話再回帳。「再回帳」就是賺取中間差價,李泓劭拿「小黑」帶來的愷他命外出販賣,收取現金後,再聯絡「小黑」來拿錢。我所講的「小黑」就是甲○○,我有見過他2次,也認識他。他身高約170公分,都是開車來找李泓劭,SUZUKI廠牌的車,有時是黑色的,有時是白包的】等語相符(見警1卷第24-25頁)。又李泓劭、鍾琳為警查獲後,在李泓劭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3包,且上開查獲物品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純度95%,附表編號
1部分毛重500.7公克,淨重496.22公克,編號2部分毛重
407.6公克,淨重399.97公克,編號3部分毛重101.3公克,淨重99.95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偵3卷第62頁、原審卷4第72-1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泓劭、鍾琳之上開證詞與扣案證物,及經原審勘驗核屬相符之通訊監察內容(見原審卷第141-153頁)均屬一致(詳後論述),是被告確有運輸、販賣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愷他命予李泓劭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其使用,然查:證人李
泓劭證稱:【被告係綽號「小黑」或「黑輪」,其於97年4月25日晚上先打電話問我是否在家後,再至我住處,被告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明確(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第86頁及原審卷2第45頁),參以被告自承:【於該日晚上11、12時左右,確曾前往李泓劭住處,且綽號叫「黑輪」、「小黑」】(見原審卷2第109頁),證人鍾琳於原審證稱:當時僅見甲○○至李泓劭住處找他(見原審卷2第55頁),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月5日晚上11時5分,曾撥打李泓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當時李泓劭在家後,並表示自己已到達該處,請李泓劭開門,有通聯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再者,被告自承證人李泓劭為其樹德高中同學,本件案發時與之並無過節(見原審卷
2第109-110頁),證人李泓劭與被告既有同學之誼且無嫌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依上開證據,足見證人李泓劭所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為被告使用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上開電話之通話錄音經送聲紋鑑定,雖因部分電話錄音語句字數不足,其餘電話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皆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故無法鑑定查知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泓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者為何人,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確係被告用以與李泓劭通話,前已述明,是上開聲紋鑑定報告,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販賣及運輸愷他命,惟警察依法對李泓劭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發現李泓劭與被告及另一不詳男子間於97年4月25晚間有下列之對話,此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可參(原審卷2第141-153頁):
⒈97年4月25日晚上9時8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
李泓劭:喂!被告:我問你喔,你說你要多少啊?李泓劭:你沒有要先過來我這裡嗎?被告:沒啊,我要等人過來拿100跟50。
李泓劭:你還要等人,因為我很趕耶!被告:你就跟我說你要多少?我現在馬上打電話去問就好了。
李泓劭:你直接問他就好了嗎?被告:嗯啊!李泓劭:現仔(指現金)。
被告:「2」就對了。
李泓劭:想要跟你當面講,你先這樣跟他講啦!被告:好。
李泓劭:啊馬上要處理。
被告:喂!⒉97年4月25日晚上9時9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
…李泓劭:「3」。
被告:「3」個現金喔!李泓劭:「1」個錢明天再給他。
被告:好。
李泓劭:你幫我說一下。
被告:好...⒊97年4月25日晚上9時11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
李泓劭:喂!被告:不變耶!李泓劭:什麼?被告:一樣啊!李泓劭:什麼一樣?被告:價錢一樣。
李泓劭:沒辦法?被告:他說他已經給我最便宜了。
李泓劭:現仔(應指現金交易)耶!被告:對啊,他說他已經給我最便宜了。
李泓劭:是喔!被告:他說他給我最便宜了。
李泓劭:沒空間就對了?被告:我那知道,我過去我跟他說現金的耶...李泓劭:你如果找他老闆講也沒辦法...⒋97年4月25日晚上9時16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
李泓劭:喂!對方:朋友快一點啦!李泓劭:我知道啦,現在在處理了!對方:好啦,快一點啦!李泓劭:好。
⒌97年4月25日晚上9時29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
對方:你要多久啊?李泓劭:我現在還在喬,因為...對方:怎樣?講李泓劭:現在有的那個人價錢很硬,我直接找他頭仔對方:啊?李泓劭:現在跟我講話這個太硬了,我直接找他頭仔啦!,等我朋友找他頭仔。
對方:那怎會來得及啊!李泓劭:因為這樣比較有空間對方:啊「22」哩李泓劭:他很硬啊,就是喬不到...⒍97年4月25日晚上9時32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
被告:喂!李泓劭:出門了嗎?被告:還沒,10點之前。
李泓劭:沒辦法?被告:嗯啊,因為沒什麼空間了。
李泓劭:是喔!被告:嗯啊!李泓劭:你找他也沒空間喔!被告:我不知道,我回想在華納的時候,說22的時候,他
就說不可能啦,啊我問 柏勳 他說他已經給我最便宜了。
李泓劭:如果找那個柏勳的話,馬上好馬上有嗎?被告:你說柏勳喔!李泓劭:嗯啊!被告:應該是馬上有吧,都在他那裡而已。
李泓劭:我跟我朋友講一下。
被告:我問一下柏勳,我等一下打給你。
李泓劭:好。
被告:要「2」還是「3」啊?李泓劭:「2」啊,他這樣的話。
被告:好。
⒎97年4月25日晚上9時34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
李泓劭:喂!被告:有啦!李泓劭:馬上有嗎?被告:嗯啊!李泓劭:好,我跟我朋友講一下。
⒏97年4月25日晚上9時35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
李泓劭:我現在馬上處理,但是他朋友說「23」啦!對方:啊?李泓劭:要「23」啦,很硬。
對方:然後呢?李泓劭:然後馬上OK,看你能不能接受?對方:怎麼搞這種東西?李泓劭:沒有啦...對方:「22」啦,反正「22」就快一點啦!...對方:你跟他講「225」好不好?李泓劭:不是我在決定的哥哥!...對方:那你現在報這個給我,我想請問一下,我後面的怎
麼處理!李泓劭:主要卡在哪裡你知道嗎?對方:哪裡?李泓劭:卡在太趕,沒辦法...對方:好,那這一顆就先這樣。...李泓劭:這次就「2」嘛,對不對?對方:這次是「1」,等一下還有「1」。...李泓劭:啊「一張」就好了,是不是?對方:對啊!李泓劭:「一張」就好了?對方:嗯啊!...⒐97年4月25日晚上9時39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
被告:喂!李泓劭:啊「1」就好了。
被告:「1」就好了嗎?李泓劭:嗯啊!被告:有確定嗎?李泓劭:有確定啊,啊我現在要怎麼處理?被告:我等一下過去跟你拿錢!李泓劭:要先拿錢?被告:還是我帶你過去拿也沒關係,在柏勳那裡。
李泓劭:我先拿啊,馬上拿給他。...⒑97年4月25日晚上9時45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
被告:啊我等一下直接拿過去給你嗎?李泓劭:你要直接過來,啊大約多久?可以儘快嗎?...被告:你跟他說10點半之前好了。
⒒97年4月25日晚上9時48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
對方:喂!李泓劭:你跟你朋友說10點半之前會好。
對方:好。
⒓97年4月25日晚上10時23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
李泓劭:喂!被告:我現在要好了,要過去了喔!李泓劭:我在 小中 這裡。
被告:小中那裡?李泓劭:嗯啊!被告:好。
⒔97年4月25日晚上10時36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
李泓劭:喂!對方:好了沒啊!李泓劭:要好了,我跟你說,我趕時間,所以沒幫你分喔
!對方:要啦!李泓劭:一定要嗎?對方:要啦!李泓劭:一定要?對方:一定要!李泓劭:這樣你等我一下喔!對方:好。
⒕97年4月25日晚上10時37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
對方:「5.1.4」喔!李泓劭:什麼「5.1.4」?對方:要開啊!李泓劭:啊?對方:...一個「5」,一個「1」,再一個「4」啦!...⒖97年4月25日晚上11時5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
李泓劭:喂,你好!被告:你在家嗎?李泓劭:嗯啊,你到了嗎?被告:你現在開門。
李泓劭:開門。
⒗97年4月25日晚上11時22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
對方:要說什麼啦!快一點人家在等啦。...李泓劭:好啊,我現在過去。
對方:好㈣綜合上開監聽結果可知:
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於97年4月25日晚上9時8
分起至同晚11時5分止,共以該行動電話與李泓劭聯繫9次,其中編號⒈通聯內容中,談及「你要多少?我馬上打電話去問」、「現仔(指現金交易)」,編號⒉通聯內容談及「現金」、「錢明天給」,編號3通聯內容談及「他說他已經給最我最便宜了」、「你如果找他老闆講也沒辦法」,編號⒍通聯內容談及「沒有空間了」、「如果找那個柏勳的話,馬上好馬上有嗎」,編號⒎通聯內容談及「馬上有」,由上開聯繫內容顯示,李泓劭欲經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以現金購買某物品,且對於價金給付方式、價格、何時可取貨等事項屢次聯絡溝通。
⑵依編號⒓通聯內容談及「我現在要好了,要過去了喔」,編
號⒖通聯內容談及「你在家嗎」、「你現在開門」、「開門」,由上開聯繫內容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已購得上開物品,並於購得後前往李泓劭住處,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查獲當晚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並於編號⒖所示之通聯後即進入李泓劭住處,已如前述,是李泓劭係與被告聯繫並經由被告購買上開物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另由上開監聽內容亦可知,97年4月25日晚上,李泓劭與被
告聯繫之空檔,同時亦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聯繫
7次,其中編號⒋、⒌通聯內容談及「快一點」、「現在在處理了」、「那個人價錢很硬」、「那怎會來得及」,編號⒏通聯內容談及「他朋友說『23』啦」、「『22』啦」、「你跟他講『225』(應為22.5)好不好」、「不是我在決定的」、「卡在太趕,沒辦法」、「那這一顆就先這樣」,而李泓劭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講定「先這樣」後,隨即與被告有編號⒒、⒔通聯內容,即「你跟你朋友說10點半之前會好」、「要好了」、「你等我一下喔」,李泓劭並於被告到其住處約17分鐘後之當晚11時22分,又以編號⒗通聯內容談及「快一點人家在等啦」、「我現在過去」,足見李泓劭請被告購買之物品,係準備交付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且由上開溝通過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原爭取以「22」之價錢購買,最後同意以「23」購買,然依編號⒍通聯內容談及「說22的時候,他就說不可能啦」,而最後找上手「柏勳」之結果即成交,顯見李泓劭最終係經由被告以「22」之價錢購買該物品,其以較低之「22」購入,以較高之「23」賣出,自有牟利之意圖。另依證人鍾琳於警詢證述:【97年4月25日晚上11時左右,綽號「小黑」之被告將查獲之愷他命帶至李泓劭住處,交給李泓劭,並要李泓劭等伊電話再回帳,即等李泓劭將愷他命外出販賣收取現金後,再聯絡被告來拿錢】等語(見警1卷第24-25頁,證人鍾琳嗣後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曾為此陳述,然經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證人鍾琳確曾為上開陳述,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94-97頁),益徵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而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與李泓劭,至為明確。
⑷由編號⒏、⒐通聯內容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
最終指示購買數量為「這次是『1』,等一下還有『1』」,被告向李泓劭最終確認購買之數量亦為「1」,另由編號⒔通聯內容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要求所購買之物品要幫伊「分」,而依編號⒕通聯內容顯示,所謂之「分」,即細分為一個「5」,一個「4」,再一個「1」,而本件李泓劭、鍾琳被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係分裝成
3包,毛重分別為500.7公克、407.6公克、101.3公克,淨重分別為496.22公克、399.97公克、99.958公克,純度均為95%,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第29-32頁、第72-1頁),上開查獲之愷他命合計淨重約「1」公斤(496.22+399.97+99.958=996.148),大致分裝為「5」百公克、「4」百公克、「1」百公克,共3包,該總重「1」公斤,分裝後「5」、「4」、「1」百公克之重量,恰與上開通聯最終約定購買及分裝之數相符,且編號⒈之通聯內容,係李泓劭請被告為其調買愷他命,業經證人李泓劭證述在卷(原審卷2第48-49頁),是以,李泓劭、鍾琳被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即李泓劭於上開通聯內容中請被告為其購買,欲以之轉賣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物品,應可認定。被告所辯97年4月5日晚上至李泓劭住處時,未攜帶愷他命販賣予李泓劭,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再者,97年4月5日晚上被告至李泓劭住處時,並未帶羊肉爐前往共食,此業經證人李泓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第47頁),被告先前辯稱該晚係帶羊肉爐前往找李泓劭共同食用及看電視,亦與事實不符,同無可採。
⑸依被告販賣之愷他命量約為1公斤,參酌上開約定「22」之
售價代號,及市場之買賣價格,被告係約定以22萬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之愷他命予李泓劭,應堪認定。㈤按因毒品毒害人民甚深,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
誨民眾遠離毒品,且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毒品之禁絕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毒品因查禁而價昂,則如非有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者當不致輕易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轉讓予他人。查本案雖因通聯內容係以李泓劭為中心,未能監聽得知被告與其上手間交易愷他命之情形,然李泓劭購買愷他命約1公斤,其量甚鉅,從被告一次提供如此大量之愷他命,及由97年4月25日晚上兩人間溝通協調愷他命價格之頻繁,足見雙方對於售價均斤斤計較,被告果係無償為李泓劭調貨,自無一再與其協調價格之必要。衝諸常情,被告交付李泓劭之愷他命,顯非屬未獲利之單純轉讓,其有販賣牟利意圖,應可認定。至通聯內容所指改向何人調貨可較為迅速、便宜等語,無非被告為取得較優渥售價之說詞,尚難認被告僅係無償為李泓劭調貨,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運輸至李泓劭住處,再以較高價格賣予李泓劭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98年5月
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條項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得併科罰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愷他命運輸及販賣予李泓劭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泓劭以一行為而觸犯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常方法賺錢營生,竟運輸、販賣毒品牟利,且所運輸、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高達1千公克,數量頗鉅,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加速毒品氾濫,且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敘明另案扣押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尚未收受販賣款項,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再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乙○○所申辦,此有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1卷第29頁),非被告本人申辦,亦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查獲地點│├──┼────────┼────────┼───────┤│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高雄市新興區文││││(毛重500.7公克│化路與忠孝一路││││、淨重496.22公克│口││││,純度95﹪)││├──┼────────┼────────┼───────┤│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高雄市新興區文││││(毛重407.6公克│化路與忠孝一路││││、淨重399.97公克│口││││,純度95﹪)││├──┼────────┼────────┼───────┤│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高雄市新興區文││││(毛重101.3公克│化路與忠孝一路││││、淨重99.958公克│口││││,純度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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