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含袋(合計淨重共肆拾貳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12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l90號附近某複合式網咖與撞球場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及資料均不詳綽號「阿秋」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
7包(合計淨重42.57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甲○○與甫與「阿秋」完成毒品交易後,未及施用其所購買之上開毒品,隨即於步出該複合式網咖與撞球場之際,為警方盤查而將之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42.57公克,均尚未施用)。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42.57公克,已達上述持有加重之標準,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