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許雅程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雅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許雅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雅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另並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並執行,亦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1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代為拘提並執行函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影本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及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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