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聰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聰違反不得 居間 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振聰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之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考量兩岸政府及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非法就業,以保障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權利,並維護國家安全,被告居間介紹 賴文卿 (另經緩起訴)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陳美英 從事勞動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正確性,影響國內勞工之合法工作機會,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其所為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居間介紹陳美英1人、並無從中獲利、高中肄業、從事水泥粗工、家庭經濟貧寒、其在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科刑之素行(其於本案後之民國103年1月6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3日103年度交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畢,不符宣告緩刑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被告王振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14之
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聰、賴文卿(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不得居間介紹、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分別基於居間介紹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由王振聰於民國101年3月8日居間介紹並帶同大陸地區人民陳美英至新北市○○區○○路○○○巷國賓山莊工地,由賴文卿以每日新臺幣1900元薪資僱用陳美英於上址,從事工程水泥工作,迄於101年3月24日15時20分,陳美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振聰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賴文卿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陳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查捕逃犯人口基本資料表、現場查獲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姚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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