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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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5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俊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62號);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134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裴俊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裴俊堅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下午5時10分前之某時許,見 阮美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阮美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處1樓內,而該處鐵捲門未關且機車鑰匙未拔下,裴俊堅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阮美樺上址住宅1樓,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阮美樺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7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光復路路口,發現裴俊堅騎乘上開機車而攔查之,裴俊堅因恐遭查獲遂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復將上開機車棄置於屏東縣○○鄉○○段○○○○號之檸檬園中,另經警於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該檸檬園中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阮美華 ),並通知裴俊堅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裴俊堅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23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已執行完畢)。詎裴俊堅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4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某處之農地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裴俊堅因另案竊盜,於104年7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阮美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裴俊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美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00000000000卷第11至16頁)及照片6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23至24頁、偵8662卷第36至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7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7月3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8至10頁)及照片1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13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8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23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98年度簡字第
80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訴駁回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③98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①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表現悔意,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阮美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造成損害;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酌以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