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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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林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林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文林現係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付款人、票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3年2月27日、面額新臺幣90萬元之支票乙紙,並未遺失,而係由該公司經理 余健平 持有,竟於103年2月26日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以上開支票業於不詳時間,在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址辦公室遺失為由,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上址,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並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機關究辦未經指定之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嗣因上開支票之持票人 范雪梅 提示後遭退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32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范雪梅及 許惠雯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1頁至弟14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4頁),復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3年3月5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103年1月17日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影本及臺灣土地銀行103年3月6日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1頁至第2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
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將支票交付他人,並未遺失,僅因公司易主後之財務糾紛,即謊報遺失,無端使檢警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並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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