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李余宏憲 被上訴人 吳欽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一審民事判決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60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2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上訴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救字第34號),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裁定駁回,嗣經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4年7月21日駁回抗告,再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又經本院於104年8月27日駁回異議確定,有本院
104年度救字第81號卷宗可稽。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既於104年2月2日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依前揭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查,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1至24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