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學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學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犯搶奪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42號、9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述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
1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素行、品行非佳(參見前述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2頁),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趁同居一室之機會,竊取其兄即告訴人 劉學岡 (參見同上卷第3頁、第5頁所附國民身分證件父母欄,顯見2人為同父之兄弟)之錢財,所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028號被告劉學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強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竊取其兄 劉學崗 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即將之花用殆盡。
二、案經劉學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學強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學崗在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胡敏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