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佳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其未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定事項,經檢察官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仍不思悔改,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之素行(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被告王佳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7時20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因通緝遭警逮捕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余姍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