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屏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湘台 原告 楊家義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王仁傑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興華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條文之增訂理由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1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命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7日簽定合作協議書,,合夥從事海產進口買賣事業,相對人以其經營之訴外人即喜上屋公司名義,以合夥資金購入鮑魚1,656箱等情,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詐欺上開鮑魚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合夥事務而涉訟,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7年7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函請相對人於文到5日具狀表示是否追加為原告之意見,相對人固具狀陳稱其已另行起訴,拒絕同意追加為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聲請人既係本於合夥之財產即公同共有債權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尚難以相對人已另行起訴即得毋庸一同起訴,是倘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無法為合夥團體訴訟伸張或防衛權利,故審諸相對人前開主張難謂有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王興華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