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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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57號抗告人 王興華 相對人 李湘台
李屏華 楊家義 王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湘台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在給付之訴,必須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依實
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為適格之原告。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合夥財產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就合夥財產為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觀諸民法第668條、第828條第3項亦明。是合夥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須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或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本件相對人李湘台、李屏華、楊家義(下稱李湘台3人)與相
對人王仁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李湘台3人向原法院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經原法院為准許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李湘台3人所簽之合作協議書明載4人係投資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非合夥關係,又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駁回李湘台3人以合夥之名對抗告人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之訴,認定李湘台3人係投資喜上屋公司,故要求抗告人賠償為無理由,另台北地方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誤)107年度他字第8449號案件民國107年8月15日訊問李湘台等人時,當場法官(應為檢察官之誤)表示系爭協議書內容係伊4人投資喜上屋公司,並非合夥,原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經查,相對人李湘台、楊家義起訴主張:系爭 鮑魚 為李湘台3
人與抗告人合資購買,屬4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遭相對人王仁傑騙取後進而盜賣,致合夥財產受有732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相對人王仁傑將上開金額返還於合夥人全體等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原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卷第4至7頁)。嗣後李屏華同意追加為原告,共同起訴相對人王仁傑(同意書見原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卷第35頁)。是李湘台3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王仁傑侵害合夥財產,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李湘台3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伸張、防衛其合夥財產之權利所必要,若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李湘台3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抗告人拒絕有正當理由,原法院所為裁定,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否認其與李湘台3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抗辯:原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認定李湘台3人係投資喜上屋公司,並非合夥,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449號於107年8月15日訊問時,檢察官表示系爭協議書內容係4人投資喜上屋公司,並非合夥,故要求伊賠償為無理由云云。惟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認為合作協議書約定李湘台3人與抗告人出資共同經營海產進口銷售事宜,屬民法所稱之合夥關係,因李湘台3人未舉證證明抗告人有浮報價格之侵權行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合夥人受有損害,而駁回李湘台3人之訴,又縱檢察官有為上開表示,亦不能拘束原法院於本案訴訟審理之實體認定;抗告人與李湘台3人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係原法院就本案訴訟為實體審理後始得認定,尚難執此為拒絕追加原告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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