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40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告 李松展 最後籍設新北市○○區○○路○○巷○○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二五、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松展於民國88年9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於95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萬泰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6年4月20日節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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