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人事通知單上偽造之「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所得明細單上偽造之「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 郭俊隆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急需現金週轉,明知自己並未在「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任職,為達以虛偽之在職證明、所得證明向銀行貸款之目的,先透過友人 洪家群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介紹,認識乙○○。郭俊隆、洪家群、乙○○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郭俊隆先將自己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交予洪家群,由洪家群轉交乙○○,再由乙○○透過報紙廣告,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委請與其亦有犯意聯絡、自稱「陳先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事通知單、如附表二所示之所得明細單、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下稱扣繳憑單),「陳先生」並超越原先與乙○○之犯意聯絡範圍,偽刻「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經理「甲○○」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事通知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所得明細單上,而偽造郭俊隆之在職證明及所得證明。乙○○於取得上開偽造之郭俊隆在職證明及所得證明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三樓辦公室,將上開偽造文件交予郭俊隆、洪家群二人,叮囑郭俊隆熟記其上資料,三人並約定貸款款項下來後,其中百分之三十五做為郭俊隆借予乙○○之款項;另百分之五做為郭俊隆借予洪家群之款項。郭俊隆、洪家群二人隨即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上開偽造文件,共同前往臺中市○○路○段○○號二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三十六萬元,並由郭俊隆將上開偽造文件行使交付予台新銀行承辦職員 賴靜燕 ,足以生損害於臺化公司及甲○○。惟事後經台新銀行個金放款中心中區襄理 鄒俊賢 向臺化公司查證,獲悉郭俊隆並未任職於臺化公司,遂拒絕發放貸款,郭俊隆、洪家群、乙○○三人詐欺取財犯行因此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郭俊隆、洪家群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鄒俊賢證述明確,復有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一份、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事通知單一紙、如附表二所示之所得明細單三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繳憑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所得明細單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而在職證明則屬於同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同案被告郭俊隆、洪家群雖未曾與自稱「陳先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所接觸,然其等與被告就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與「陳先生」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全部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夥同郭俊隆、洪家群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銀行告貸,其等行為足以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屢經傳拘不到,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就其個人違法行為未能主動面對司法裁判,缺乏認錯改過之具體表現,惟其等犯行尚未得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事後已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事通知單一紙、如附表二所示之所得明細單三紙、如附表三所示之扣繳憑單一紙,業據郭俊隆行使交付予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不復屬於被告或共犯郭俊隆、洪家群所有,惟如附表一所示人事通知單上偽造之「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偽造之「甲○○」印文一枚及如附表二所示所得明細單上偽造之「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述「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乃「陳先生」超越與被告犯意聯絡範圍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未與「陳先生」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事通知單┌───┬─────┬─────┬────┬────┬────┬─────│姓名│現派任單位│現派職務│到職日期│證明日期│文號│備註├───┼─────┼─────┼────┼────┼────┼─────│郭俊隆│工務部保養│機械維修員│86.7.21│91.1.10│台化人字│上有「臺灣││室││││第○○八│化學纖維股││││││四八號│份有限公司│││││││」及「 李國 │││││││治」印文各│││││││一枚└───┴─────┴─────┴────┴────┴────┴─────附表二所得明細單┌──┬─────┬────┬────┬────┬────────────│編號│所得人姓名│所得月份│製表日期│實發金額│備註├──┼─────┼────┼────┼────┼────────────│一│郭俊隆│90.10│90.11.2│20913│上有「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二│同右│90.11│90.11.30│20651│同右├──┼─────┼────┼────┼────┼────────────│三│同右│90.12│90.12.31│20891│同右└──┴─────┴────┴────┴────┴────────────附表三扣繳憑單┌─────┬────┬────┬─────┬─────┬────────│所得人姓名│給付年度│給付總額│扣繳稅額│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郭俊隆│89│519675│11036│臺化公司│ 王永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