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戊○○○
壬○○辛○○癸○○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子○○律師
甲○○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張績寶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張繼準 律師 蘇若龍 律師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
張國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害人 黃續彬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騎乘腳踏車行經南
投縣○里鎮○○○街(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曾由被告南投縣政府辦理進行○○里鎮○○○道建置計畫」工程(下稱建置工程),並發包予訴外人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山公司)施作,惟施工單位未將路面鋪上柏油,僅以砂土回填,造成路面有高低落差,材質亦不同,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致黃續彬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打滑反應不及而摔倒受傷,並於同年月八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乃系爭路段之管
理機關,系爭路段之鋪設則由被告南投縣政府發包,被告對系爭路段之管理及設置皆有監督之義務,且被告對系爭路段路面材質之差異及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會有打滑之情形應均有所認識,因此,被告對系爭路段路面回填之管理及設置均有欠缺,對黃續彬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又原告曾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均遭被告拒絕,準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戊○○○為黃續彬之配偶;原告壬○○、辛○○、癸○
○、己○○為黃續彬之子女,其等頓失至親,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另原告戊○○○因系爭事故支出黃續彬喪葬費用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元。綜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原告壬○○、辛○○、癸○○、己○○各一百五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埔里鎮公所:
⒈被告埔里鎮公所雖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惟系爭路段辦理
建置工程係由被告南投縣政府發包,施工期間路權暫移交被告南投縣政府,迄完工後再由被告南投縣政府通知被告埔里鎮公所派員會驗接管,被告埔里鎮公所並未幫被告南投縣政府監工,故建置工程完工驗收前,有關系爭路段之交通安全措施或施工公害之防治係由被告南投縣政府負責,而系爭事故係於建置工程施作中所發生,被告埔里鎮公所並無原告所指疏於管理之責任。
⒉又系爭路段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開挖後,已於當日鋪設
CLSM回填材質至與路面齊平,並覆蓋鐵板及設置交通椎等安全設施,待確認回填料乾固通行無虞後始撤離安全措施開放人車通行。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安全措施雖已撤離,且路面尚未鋪設柏油,然回填後之平整度均符合人車安全通行之標準,難認有設置管理欠缺之情事。且系爭路段路幅寬達十公尺,平日交通流量極小,因建置工程受影響之路面寬度亦不逾一公尺,故系爭事故發生之路面是否即為回填路面,實有疑義,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⒊原告所提喪葬費開支明細表並非收據,被告埔里鎮公所否認
其真正。且其中有關伙食、奠祭供品、封釘紅包費用及樂隊、喪宴、誦經祭典費用,非屬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另黃續彬亦有過失,應為過失相抵。綜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南投縣政府:
⒈系爭路段為埔里鎮市區道路○○○路段之管理機關確為被告
埔里鎮公所,非被告南投縣政府,縱被告南投縣政府曾辦理建置工程並發包予友山公司,亦不因而成為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被告南投縣政府既非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即非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
⒉且系爭路段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開挖施工,依管道施工
流程,當日開挖佈管後即回填至與路面齊平,並覆蓋鐵板及設置交通錐等安全措施,完成回填約三日確認填料乾固通行無虞後,即撤離安全措施開放人車通行,而該回填材料為CLSM(控制性低強度材料),其高流動性之特點於澆築時能自動填滿管溝空隙,並無回填不實之虞,且其強度經測試亦符合設計施工標準。又系爭路段路幅寬達十公尺,建置工程開挖寬度為六十公分,並依規定鋪設回填材料至與路面齊平,雖因整體工程尚未完工而尚未鋪設柏油,惟並不影響行車安全,其回填後之平整度均符合人車安全通行之標準,實已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況系爭路段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回填平整至同年十二月七日系爭事故發生相隔二十五天,交通錐及鋼板等安全措施雖已撤離,其間當地居民人車通行,未曾接獲民眾反映路面不平、下陷或有因建置工程而發生交通事故,是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之情事。另黃續彬當時所行經之路面是否即為回填路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
⒊黃續彬係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六時五十分左右騎乘腳踏車
出門,當時天色已亮,應可清楚看見路面之狀況;又當日氣候晴朗,該路面亦無濕滑之情形,按諸一般情形,根本不會發生騎腳踏車上坡跌倒該等損害。是系爭路段之路面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又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南投縣政府自無賠償義務。
⒋縱被告南投縣政府對系爭事故有賠償之責任,黃續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
⒌對原告所提喪葬費開支明細表否認其真正。另辦喪酒桌費用
,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且友山公司已支付二十萬元予原告戊○○○作為喪葬費用之賠償,自應扣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續彬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摔倒受傷,並於同年月八日死亡。
㈡系爭路段曾由被告南投縣政府辦理進行建置工程,並發包予
友山公司施作,該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開挖施工,施工單位未將路面鋪設柏油,而以CLSM材質回填,工程完工後始移交被告埔里鎮公所管理。
㈢原告曾向被告南投縣政府、埔里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均為被告所拒。
㈣友山公司已支付二十萬元予原告戊○○○作為喪葬費用之賠償。
㈤原告戊○○○為黃續彬之配偶;原告壬○○、辛○○、癸○○、己○○為黃續彬之子女。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埔里鎮公所、南投縣政府對系爭路段於建置工程施工期
間是否有管理、監督之責?㈡系爭路段之路面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又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戊○○○為黃續彬支出喪葬費用中屬必要費用而得請求
者為何?㈣原告五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㈤黃續彬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本件事故發生地為南投縣○里鎮○○○街,故系爭路段乃市區道路,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係由被告埔里鎮公所管理,另依上開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點及第三點之規定,有關鄉○鎮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劃之擬訂與執行事項、管理事項,係屬鄉、鎮公所之權責。是被○○里鎮○○○○○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且其管理之權責,尚並不因系爭路段經另一被告南投縣政府發包予友山公司施工進行建置工程而中斷。被告埔里鎮公所抗辯系爭路段由被告南投縣政府發包施工監工,故於建置工程完工驗收前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埔里鎮公所非賠償義務機關一節,尚非足採。
㈡再者,系爭路段曾由被告南投縣政府辦理進行建置工程,並
發包予友山公司施作,該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開挖施工,施工單位未將路面鋪設柏油,而以CLSM材質回填,工程完工後始移交被告埔里鎮公所管理。系爭事故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發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既系爭路段經被告南投縣政府發包予友山公司開挖施工回填CLSM材質,則被告南投縣政府就系爭路段因開挖後所可能產生之危險,及回填CLSM材質後應有之管理養護,自負有注意之義務,以使系爭路段得以保持其作為道路公共設施之完整,不因開挖道路路面回填後而有影響一般用路人使用道路之行車安全,況被告南投縣政府基於被告埔里鎮公所之上級機關,亦可為修護之通報以督促被告埔里鎮公所注意相關路況,自應同為賠償義務機關,被告南投縣政府辯稱非賠償義務機關,亦非足採。
㈢又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須客觀
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友山公司向被告南投縣政府所承包之「九十六年度寬
頻管道建置計畫─埔里鎮建置工程」,其履約期限係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完工,該管溝部分,係以CLSM分次填滿至原地面線,待沉陷穩定後,管道中心往兩側計算各一.一公尺需施以五公分厚面層刨除、五公分厚再生瀝青混凝土鋪設及路面標線復原一情,有該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0七至二0九頁),而該回填材料為CLSM其強度經測試符合設計施工標準,此有被告所提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低強度回填材料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可稽(本院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參照)。
㈤而友山公司之員工 林保卿 於系爭事故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
查中曾供稱:曾擔○○里鎮○○○道建設工程的現場工地主任,該工程是從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開始施工,工程合約期限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我們挖掘道路後埋設管線,管線埋好之後再將路面鋪平,是使用高流動性低強度的回填料(CLSM)填平,之後在工程結束之前,我們要將路面刨除五公分,鋪設瀝青混凝土柏油,用CLSM回填路面,並不會造成往來車輛通行的危險,而且我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開挖當天,就將路面填平了,那裡開放通車很久了,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就開放通車了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參照)。再參以建置工程之監工單位即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劦盛公司)之負責人 盧守信 因系爭事故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亦供稱:民有二街埋設管線時,我們公司有派員到現場全程監工,友山公司人員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當天,會立即將路面回填鋪平,回填的材料叫CLSM,中文名稱叫高流動性低強度回填料,這種材料不會造成路面容易打滑,之後等回填料沉陷穩定之後,再刨除鋪設柏油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參照)。再參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黃續彬騎乘腳踏車發生意外當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至現場拍照之情形,系爭路段開挖埋設管線後,已將管溝回填至路面高度,與管溝旁之柏油路面,並無明顯之高度落差,此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十張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五二七號相驗卷宗可參。而該現場照片係員警於事故發生當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前往所拍攝,所呈現者應係事發當時現場之道路狀況無訛。故被告南投縣政府發包建置工程由友山公司施工,劦盛公司監造,就系爭路段應施作之開挖、回填工程早已施工完畢,並依規定鋪設符合設計強度之CLSM回填材料至與路面齊平,雖因整體工程尚未完工而尚未鋪設柏油,惟應不致影響行車安全,其回填後之平整度均符合人車安全通行之標準,應已具備一般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雖系爭路段施工後回填材質與原有大部分路面材質不同,惟回填材質既符合抗壓強度之規格,且與原有道路路面幾無落差,衡諸常情,應不致造成過往機踏車騎士因而打滑摔倒情形。況系爭路段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回填平整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即開放通車,至同年十二月七日系爭事故發生相隔二十五天,交通錐及鋼板等安全措施雖已撤離,其間當地居民人車通行,未曾接獲民眾反映路面不平、下陷或有因建置工程而發生交通事故,是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之情事,亦為被告陳述甚詳,未見原告有何舉證被告上開所辯不符事實,是以系爭路段於建置工程完工後三週內既無造成任何用路人因使用系爭路段造成之危險,客觀上堪認其已具相當安全性,應無設立任何警告標誌之必要性。至於被告埔里鎮公所固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函文被告南投縣政府促就辦理建置計劃影響道路排水及交通安全乙案督飭廠商改善等情(本院卷四十頁參照),然建置工程於其他路段縱有設置管理欠缺情形,亦不足遽認被告就本件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即有欠缺。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之情事。㈥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接受警察詢問時,曾表示「(問:…黃續彬生前身體狀況如何?有無疾病?)有些感冒咳嗽。」(同上相驗卷宗第八頁參照)。而證人秦瑋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係於當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里鎮○○○街○號前發現黃續彬仰倒在路面,且有一部腳踏車倒於旁邊,其並未看見摔倒經過,也沒有看見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同上卷第五頁、十五頁參照)。是以系爭故發生時並無人目睹黃續彬究竟如何騎車跌倒,故黃續彬是否因為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回填路面打滑而發生意外,亦非無疑。按一般人騎乘腳踏車發生意外之情形,容有多種可能,亦無法排除死者自身因素,如:當時之身體狀況或駕駛狀況等所導致之交通意外。則黃續彬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稍有感冒咳嗽之身體不適之情形,是否因身體狀況不佳而跌倒並無從得知,尚難認黃續彬確係因系爭路段路面材質不同高低落差而打滑跌倒,造成死亡之結果,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當時路面材質不同而造成黃續彬所騎腳踏車打滑跌倒一節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能舉證。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友山公司之負責人巫明秋、工地主任林保卿及劦盛公司負責人盧守信並無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審核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南投縣政府○○里鎮○○於○○路段之設置
、管理維護尚無缺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對於系爭路段是否設置管理維護有欠缺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均無須就原告之損失負何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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