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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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啟祥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肆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啟祥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及與姓名年即不詳、綽號「 阿珠 」之成年女子(下稱「阿珠」)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起,以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01室租屋處內所安裝00-00000000號傳真機,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傳真方式簽注,使其上開租屋處藉此接受不特定多數人簽賭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簽賭之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財物,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簽注站。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每期開出之號碼,供不特定人下注賭博,以每注最高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計,實際向賭客收取80%之金錢接受簽注,如賭客簽中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三星可得570倍彩金,簽中四星可得7,50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則可獲得倍數不詳之彩金,若未簽中,所繳交之金錢全歸廖啟祥取得;或廖啟祥於向賭客收取賭金、簽注號碼後,轉向「阿珠」簽注,並將每注最高300元之70%金額交付予「阿珠」而從中抽取每注10%之抽頭金,且賭客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取得同前之彩金,然若未簽中,所繳交而扣除其個人所可取得金額後賸餘金錢則全數歸「阿珠」取得,而以上開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04年10月21日晚上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啟祥前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台、屬賭博器具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廖啟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
㈢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12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
㈤扣案簽注單、傳真機。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接受簽注是以每注100元為計,且僅接受「二星」、「三星」、「四星」之簽注,惟若詳查扣案簽注單內所載,另有「特別號」之玩法,且關於每注金額最高則有1,000元,最低則僅為1元(見警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而被告亦供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且有接受10元下注(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7頁反面),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顯有忽略上開事證而有所誤會,惟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四、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另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亦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意思之工具,例如提供傳真或電話之方式接受簽注號碼賭博財物,實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無異,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案被告提供其上開號碼之傳真機,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方式簽賭,而聚集多數簽賭者之財物,使不特定之賭客得與其個人,或透過其向「阿珠」轉簽注而進行賭博,均無礙其所為係提供他人賭博財物之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認定。另被告經營簽賭站之方式,無論係其向「阿珠」轉簽注,或由其個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被告均有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之行為,而使各該下注之不特定賭客得以聚集財物遂行賭博之目的,僅於其轉向「阿珠」簽注時,實係由「阿珠」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於其所為屬構成要件行為並無影響。另被告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後,由其個人或「阿珠」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以確認各簽賭者中獎與否,則就各簽賭者是否中獎,均仍繫於當期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此乃屬一極具射倖性之事項,且簽注之不特定賭客所繳交賭金,倘未簽中,全數歸被告或「阿珠」取得,而若係被告轉向「阿珠」簽注,每注仍可取得抽頭金,則被告自亦有藉各期接受簽賭後,由其個人與賭客對賭,或使不特定賭客與「阿珠」對賭財物之犯意,及其個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時,賭客未簽中以取得賭客交付賭金,或轉向「阿珠」簽注而每注抽取抽頭金以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本案遭查獲時即同年10月21日間,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利用上開傳真機及上址租屋處,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就其轉向「阿珠」簽注,使「阿珠」得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而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兼衡被告接受簽注之金額、經營簽賭站之時間久暫,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簽注單4張,均為被告所有並經營簽賭站之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7頁反面),且一般情形,經營簽賭站而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確會使用簽注單紀錄賭客簽賭之注數、金額,並憑以供用以查核是否中獎及兌領彩金之憑據,故上開物品應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2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另扣案傳真機1台,亦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或轉向「阿珠」簽注之物(見警卷第6至8頁),審酌此一傳真機與被告所犯本案有相當關聯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