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振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2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振文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壹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壹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有關「始悉上情」之記載前補充「,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鐘振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 彭兆慶 雖係同時購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同時持有之,此據被告與共犯彭兆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從與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鐘振文與共犯彭兆慶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再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購入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228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8602公克、0.180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41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參,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夾鏈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與共犯彭兆慶共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及共犯彭兆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被告鐘振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振文前於民國94年及10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2日、103年7月17日釋放。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與彭兆慶(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持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27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中華影城,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綽號「號呆」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2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據以持有。鐘振文與彭兆慶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包。鐘振文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8日凌晨4時許,在彭兆慶所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員警見停在上址之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加以盤查,當場扣得鐘振文、彭兆慶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8602公克、0.1809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彭兆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8602公克、0.1809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4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證。另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雖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8602公克、0.18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之器具罪嫌,然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已如前述。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以一般之塑膠罐子所改裝,並非專供施用之器具,此有照片可參,報告意旨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芳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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