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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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87號原告 賴淑慧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5H45547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8月3日12時55分許,約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併排停車(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時間104年8月4日)」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5H4554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9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H4554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被舉發違規停車地依照片所示應為臺中市○○區○○○路○○○巷○○號與38號之間,而非裁決書所載崇德5路146巷40號。原告住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當時因有重物需卸貨搬入家中,故暫停於門口前未達3分鐘(照片中原告車門為敞開狀態可佐證),照片亦可看出原告已盡可能靠路邊停放,車身僅有車頭部份靠近1部機車車尾,未在當時造成任何交通影響(執法人員當時若能明察而勸導應勝於逕行舉發)。原告認為公民遵守法規是理所當然,但也深信情理法之酌量不可少,原告若非於自家住處前被舉發(對於日後能否在自家門口前暫停卸貨唯恐被斷然而片面被拍照舉發感到困惑且無奈)不會大費周章提起行政訴訟。期盼庭上能有體諒百姓於自家住處前適度臨停以利搬運重物之同理心,原告恐書面表達不盡明瞭也懇請給予原告在庭上直接表達的機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9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略以:「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於104年8月3日12時55分在本市○○區○○○路○○○巷○○號前,舉發旨案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經審視民眾檢舉照片,該車確於上述時、地併排停車,與陳述單所述內容相符,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製單舉發,並無不符。」顯見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因有重物需卸貨搬入家中,故暫停於門
前未達3分鐘」云云,惟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中,原告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敞開,而非關閉,卻未見任何正在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情形,該車明顯未保持在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故原告車輛並非臨時停車,而係停車,且與對向車道路幅相比,該車明顯併排於路旁機車後方而占用一半之車道,原告車輛違規併排停車之行為已然影響車道上之車輛行進,故非如其所述未對交通造成影響。據此,原告主張乃其主觀認知,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不得
併排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規範所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10月2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於104年8月3日12時55分在本市○○區○○○路○○○巷○○號前,舉發旨案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號:G5H455479號),案經審視民眾檢舉照片,該車確於上述時、地併排停車,與陳述單所述內容相符,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製單舉發,並無不符。…」等語,且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30至33頁)。又原告主張係因有重物需卸貨搬入家中,故暫停於門口前未達3分鐘等語,足認當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核屬「停車」之行為無誤。
⒉另由檢舉民眾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地點約為臺中市
○○區○○○路○○○巷○○號前,該路段係屬雙向且各為單線之車道,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雖已偏向右側,但仍屬大部分車身佔用道路之狀態,所餘路幅顯然無法足供其他汽車合法通行(亦即其他汽車通行此路段將有跨越雙黃實線之違規),且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頭緊鄰1輛垂直停放於路旁之機車車尾(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核屬併排停車無誤。
⒊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
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而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於他輛機車已停靠路旁之情形下,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靠近該機車之外側而佔用車道,除壓縮行人通行空間外,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輛亦有碰撞系爭車輛之危險,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舉發違規停車地點應為臺中市○○區○○○路○○○巷○○號與38號之間,而非裁決書所載崇德5路146巷40號等情縱屬實在,仍無礙於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
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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