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立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24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立群侵入住宅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命其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立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立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4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因見被害人 林君儀 住宅無人看守,有機可乘,竟起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其行為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具有高度隱私、信賴、不受恐懼之避風港、安居樂業之住居所,因其無端侵入之行為,而使居住於上址處所之被害人及渠家人精神上、心理上承受莫大之恐懼,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患有性癖症(衝動控制障礙),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 (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第20頁),其行為自我控制能力,顯較通常一般人為低下,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為聯結車駕駛、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又徵之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案被告前揭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加重竊盜罪,且均經本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且為敦促其日後有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再參酌被告患有性癖症(衝動控制障礙),雖已自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藥物與心理治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第20頁),惟本院審認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自我行為控制,有持續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之必要性,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治療療程(或至少12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324號被告莊立群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立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4年5月初某日凌晨3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林君儀住宅,見無人看守,有機可乘,徒手打開該住宅之鐵門門栓,侵入該住宅之庭院,竊取林君儀所有,擺放在庭院之鞋櫃內鞋子3雙(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同年5月中旬某日凌晨3時許,至前揭地點,以同上手法,徒手竊取林君儀所有之鞋子2雙,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於同年5月21日凌晨0時39分許,至前揭地點,以同上手法,徒手竊取林君儀所有之鞋子13雙,得手後,隨即離去。㈣於同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至前揭地點,以同上手法,徒手竊取林君儀所有之鞋子5雙,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君儀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至現場採集相關跡證,於104年5月21日在林君儀之住宅鐵門內側採得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核與檔存莊立群指紋卡之右環指、左中指指紋相符;復於同年6月28日在前址鐵門柵欄上採得指紋1枚,比對結果核與檔存莊立群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而據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嗣為警於同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莊立群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鞋子23雙,因而查獲(均已發還林君儀領回;另扣案女鞋6雙,經林君儀檢視確認非其所有,此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中。)
二、案經林君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立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君儀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電子地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必須侵入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於該款犯罪之成立要件,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先後4次進入告訴人住宅相連之庭院,徒手竊取告訴人之鞋子23雙,而上開庭院與告訴人之住宅連接,故上開庭院與告訴人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屬其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4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芳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