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哲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7月27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道上奕
承加油站旁超商朋友車上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竹市○○路○○○巷○○號社區前」,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7日19時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新竹市○○路○○○巷○○號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於104年10月21日7時44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3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國華街口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
(一)被告林哲至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5日執畢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於100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又於101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又於101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04年4月27日18時30分許及於104年10月21日7時44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五年內再犯」且「3犯以上」,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偵卷《下稱104毒偵1129號偵卷》第5至7頁、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偵卷《下稱104毒偵緝113號偵卷》第5至6頁、第19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偵卷《下稱104毒偵2220號偵卷》第5至6頁、第24至25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C-14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4年5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459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A220224)、勘查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104毒偵1129號偵卷第8至9頁、第11至15頁、104毒偵2220號偵卷第7至9頁、毒偵緝113號偵卷第7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1129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4.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104毒偵緝113號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