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104年度偵字第1173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益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總淨重陸拾貳點零伍陸陸公克,總純質淨重肆拾 陸點玖零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肆拾貳個、已使用玻璃球伍個、橡皮管貳條、吸食器貳組、摻食吸管叁支、大分裝袋拾叁個、小分裝袋貳盒,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益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免除上開刑之執行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
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㈡、詎張益輔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意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董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淨重62.0566公克,純度75.57﹪,總純質淨重46.90公克),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並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8日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取微量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當日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淨重62.0566公克,純度75.57﹪,總純質淨重46.90公克)、玻璃球42個、已使用玻璃球5個、橡皮管2條、吸食器2組、摻食吸管3支、大分裝袋13個、小分裝袋2盒(起訴書誤載為12盒,應予更正)、記帳本1本等物,繼經張益輔同意而於當日4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3包(總淨重
62.0566公克,純度75.57﹪,總純質淨重46.90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安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經送鑑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日報告編號:D0000000T號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卷第116至11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玻璃球42個、已使用玻璃球5個、橡皮管2條、吸食器2組、摻食吸管3支(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大分裝袋13個、小分裝袋2盒(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同上),則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記帳本1本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本院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