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松漳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民國104年4月30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適用法律及證據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判決太重,且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匯款4萬5仟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核原審判決結果,被告對本件車禍既坦承有過失,亦為原審所認定,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3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惟被告迄今只賠償4萬5仟元,並未履行和解條件,則第一審上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曾因恐嚇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8月17日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因有上述前科,本院亦無法判處附條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林孟和法官鄭淑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800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松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楊松漳自民國101年間起受僱於麗耀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負責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營造材料至工地施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於103年8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無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快車道由精誠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快車道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上揭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禁止右轉之快車道逕行違規右轉駛入忠明南路。適有 簡劭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簡劭妤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簡劭妤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暈、右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楊松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劭妤於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訪談時之指述。
(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4月9日中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楊松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致告訴人簡劭妤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受僱擔任臨時工,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營造材料,不知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簡劭妤因而受傷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有左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暈、右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受傷害情形,被告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4800號被告楊松漳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臺灣大道往美村路方向行駛在快車道,行經臺中市臺灣大道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上開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右轉,適右方有簡劭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臺灣大道慢車道,閃避不及,與楊松漳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簡劭妤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暈、右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劭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漳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楊松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松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7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8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