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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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 黃馨怡 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3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肆拾台(含IC板肆拾貳塊)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麻雀變鳳凰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7日起,在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經營「銀星遊樂場」,並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40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比1或1比5方式開分,由賭客憑其所開分數於機具內押注,如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不玩時,賭客可以累積之分數向服務人員洗分兌換等值之現金;如未押中,該次賭資則歸丙○○所有,而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嗣93年12月15日凌晨3時10分許,適有賭客丁○○在該處與「麻雀變鳳凰」遊戲機台對賭後,以機具螢幕上所顯示之分數500分換取現金5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40台(含IC板42塊)、丁○○之賭資500元及丙○○置於櫃臺抽屜內之現金44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未否認扣案之500元為其置放於案發地點之廁所之事實,然否認有常業賭博之犯行,辯稱:「警方扣案的紙鈔有破損,我不可能用破損的鈔票作為賭資」。辯護人並為被告丙○○辯護稱:㈠、同案被告丁○○部分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㈡、本件若有賭博行為,於被告丁○○在廁所取得500元之後犯罪行為就已經完成,所以之後所為的搜索及逮捕並不符合現行犯之要件,是本件搜索所取得的扣案物及被告丙○○被非法逮捕後所為之陳述應該沒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固未否認案發之日在「銀星遊樂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嗣後並在該處之廁所取得500元後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我當天開100分,還沒有洗分就去上洗手間,洗手間裡面就有500元,我拿在手上要交給被告丙○○時就被警察拿走」云云。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其未經核准設立登記,即自上揭時、地開始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被告丁○○把玩電子遊戲機時,為警查獲之陳述。㈡、被告丁○○於警詢中關於其於上揭時間,以1比1方式開分,與機台對賭後,再以機台上所顯示之分數500分向被告丙○○洗分,換取現金500元,及其於偵查中關於其並非受被告丙○○之託將舊鈔換取新鈔之陳述。㈢、讓渡書1紙。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現金。㈤、現場照片14張。是關於證據能力部分,首應審究應係本件司法警察對於被告2人所實施之逮捕程序及逮捕之後所為搜索扣押程序是否合法。
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對人民身體、財產等物之搜索強制處分,固以要式即以搜索令狀為原則,然為發現、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刑事訴訟法亦設有例外之情形,允許不需搜索票之即時、緊急性質搜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3
0條即屬此例外,按該條之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是司法警察於執行「合法之拘提、逮捕」時,即得合法地對受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無搜索票之「附帶搜索」。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任何人對於現行犯,均得逕行為合法之逮捕,司法警察亦得行使此逮捕權。故據前開司法警察對現行犯所為之逮捕後,自得再以合法之逮捕為前提,對該現行犯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無搜索票之「附帶搜索」。
㈡、經查:案發之日員警甲○○佯裝客人,在被告丁○○旁邊把玩電子遊戲機,見 鄭某 向被告丙○○表示要洗分, 蔡某 於洗分後拿500元放在廁所內,被告丁○○進入廁所取得前開款項之後,甲○○始將之逮捕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以下),其於被告丁○○間接自被告丙○○取得所贏得之賭資時便分別以賭博罪及常業賭博罪將其2人逮捕,足見其逮捕之時間在被告2人犯罪行為實施後,為警發覺之即時,當合於對現行犯逮捕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員警基於合法之逮捕,進而對於被告2人犯罪現場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強制力之搜索,應屬合法之附帶搜索,其搜索後扣押之物,應有證據能力。且被告2人為警逮捕後所為之陳述,亦不因此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應受傳聞法則檢驗之部分,詳如後述)。
二、被告丙○○、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對彼此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不同意以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是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而言,應無證據能力。反之,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94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而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及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彼此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不得作為認定對方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相片及讓渡書: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相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與讓渡書均係以其物之存在做為證據,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認定事實部分:
一、關於被告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被告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93年12月7日起,以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在前開「銀星遊樂場」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至93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仍繼續經營中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頁背面以下、偵查卷第3頁、本院94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甲○○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案發之日 伊喬 裝成客人至前開場所把玩電子遊戲機等語(參見本院94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66頁以下),足認被告丙○○確自93年12月7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甚明。
二、關於被告丁○○被訴賭博罪與被告丙○○被訴常業賭博罪部分:
㈠、被告丁○○於案發之日至「銀星遊樂場」把玩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麻雀變鳳凰」,得分500分時以該分數向店員(即被告丙○○)洗分,店員將現金500元置於廁所之馬桶上面紙盒下方後,被告丁○○進入廁所取得扣案之現金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陳不諱(見警詢筆錄第4頁至第9頁),與其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並表示:伊要回去前向被告丙○○表示要離開,去廁所看見500元便取走,被告丁○○並未表示要請 伊代 為兌換新鈔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93年12月15日偵查筆錄),亦大致相符。
㈡、被告丁○○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翻異前詞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不知「銀星遊樂場」可以洗分換錢云云,然而案發之日,被告丁○○確向被告丙○○表示洗分之意,嗣後確自廁所面紙盒下方取得扣案之500元等事實,分別業據證人即案發之日至現場查獲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日由證人甲○○喬裝客人進入遊戲場內,伊與其餘同事在遊戲場外的車內等候甲○○電話通知後才進入支援(見本院94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11頁以下)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日 伊喬裝 客人進入「銀星遊樂場」,在被告丁○○旁把玩電子遊戲機「小 瑪琍 」,其他同仁在車上等候通知。伊見被告丁○○中了兩顆星後,到櫃台向被告丙○○表示要洗分,嗣後被告丙○○先進去廁所,出來後跟被告丁○○說東西放在廁所面紙盒下面,請他進去拿。該洗手間約1坪大,被告丁○○進入洗手間時未關門,所以伊假裝身體不舒服要去廁所,跟著被告丁○○去廁所,看到鄭某從面紙盒下面拿出500元。伊隨之將被告丁○○逮捕,將鄭某帶出廁所後,被告丁○○向被告丙○○表示伊是警察,被告丙○○就衝過來說500元為其所有,並出手搶錢,伊與被告2人拉扯之下,500元斷成3片(見本院94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10頁)等語屬實。足見被告丁○○於案發之日,確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銀星遊樂場」以前開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並贏得被告丙○○所交付之500元無訛,其嗣後於審理程序中否認賭博之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丙○○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有常業賭博之犯行,然被告丁○○於案發之日,確實在「銀星遊樂場」以前開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並贏得被告丙○○於洗分之後置於廁所之500元之事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業如前述。被告丙○○自始未否認前開500元為其所有,而其與被告丁○○並非熟識,其辯稱該破損之鈔票係伊交予被告丁○○,請鄭某去銀行換取完整紙鈔所用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8頁),顯然與常情有違。又其苟有意委託被告丁○○兌換新鈔,又何須將500元置於廁所內之面紙盒下方?況據證人甲○○前開證詞可知,扣案之500元紙鈔係被告丁○○為警逮捕之後,因被告丙○○、丁○○、甲○○3人之拉扯才破損,於被告丁○○經警逮捕之前,該紙鈔根本未破損,又如何有以破損之紙鈔兌換完整紙鈔之可言?從而,被告丙○○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其確係基於賭博之犯意,提供「銀星遊樂場」內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財物,且於案發之日交付被告丁○○洗分所得
500元予鄭某之情,應堪認定。
㈣、至辯護意旨雖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中並無名為「小瑪琍」之電子遊戲機,認證人甲○○證稱案發之時伊在被告丁○○旁把玩電子遊戲機之詞與事實不符,且其證稱看見被告丁○○向被告丙○○洗分換錢之詞亦不足採。惟查:案發之日,證人甲○○確係喬裝客人進入「銀星遊樂場」查緝該遊樂場有否賭博情事之事實,已如前述,其到現場之目的既在勘查有否賭博之情事,於現場賭客不多之情況下,自足以集中注意力觀察被告2人之互動,且證人甲○○得以在被告丁○○取得扣案之500元後,立即將之逮捕,亦足徵案發之時其確實在場且密切關注被告2人之舉動,加以證人甲○○與2位被告並無怨隙,自無為執行勤務而替被告2人羅織罪名之必要,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於案發時所把玩之電子遊戲機為「小瑪琍」雖與事實有所出入,然此並無礙於證人甲○○於案發之時確實在場,且目睹被告2人前開互動過程之事實認定。況電子遊戲機之種類繁多,其中不乏遊戲規則類似但名稱相左者,證人所稱「小瑪琍」之名稱固不在扣案電子遊戲機名稱之列,然不意味「銀星遊樂場」內絕對沒有類似於坊間所稱「小瑪琍」遊戲規則之電子遊戲機,況且案發之日證人甲○○至該遊樂場之目的不在把玩電子遊戲機,而在查緝賭博犯罪,難免對於與本案無重要關聯之細節有所遺忘,尚難期待其對於所把玩電子遊戲機之具體名稱為詳實之記憶,是辯護人以現場並無與證人所陳相同名稱之電子遊戲機,而認證人於案發之時並不在場,且其所言不實,尚有誤會。
㈤、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以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被告丙○○經營之上開「銀星遊樂場」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既由客人以現金開分,再以下注押分,如押中,可依所得之積分,向店員要求洗分,而將所得之積分兌換為現金,如未押中,則該賭資歸被告丙○○所有,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無疑。
㈥、另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可參,亦即刑法上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且與其營業時間之長短無關。本件被告丙○○經營之上開「銀星遊樂場」,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40臺,足見前開「銀星遊樂場」其經營規模不小,業已恃此營生,
㈦、綜上所陳,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復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40臺(含IC板42塊)、現金500元扣案足稽,並有現場相片14張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常業賭博、被告丁○○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於上揭時日,在上開「銀星遊樂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前開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又被告丙○○於上開時日,在前開「銀星遊樂場」,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為生,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丁○○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前於87年間,甫因經營電子遊戲場而犯常業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又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客人對賭,顯無悔意,其行為足以助長賭博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40台,惡性非輕。被告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且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均難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麻雀變鳳凰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39台(除「皇冠霹靂馬」1臺內含IC板2塊外,其餘機具均含IC板1塊,共計含IC板41塊),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該等機具係其經營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500元,乃被告丁○○賭博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4400元係被告丙○○自「銀星遊樂場」櫃臺抽屜取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該等款項並非在賭檯之財物,亦不能證明與被告丙○○所為本件常業賭博犯行有直接之關聯,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93年11月15日起即開始經營前開電子遊戲場,然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93年12月7日前有經營「銀星遊樂場」並對外營業之行為,辯稱:伊雖自93年11月15日起受讓「銀星遊樂場」之經營權,惟所購之電子遊戲機於93年12月7日始送到,電子遊戲機未送到店裡前,根本不可能對外營業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自93年11月15日起即經營「銀星遊樂場」,係以警卷所附讓渡書製作之日期為93年11月15日之事實,及被告於偵查中關於其自93年11月15日起擺設電動玩具之陳述(見偵查卷第7頁)為其依據,然被告自93年11月15日起自前手 郭世明 受讓「銀星遊樂場」經營權,是否可能自受讓之當日即對外營業而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屬可疑。又被告經營之「銀星遊樂場」向高岳企業有限公司購入附表編號一至五與編號七至十二、編號
十四、編號十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33台,該機具於93年12月7日送至「銀星遊樂場」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送貨單2紙可憑,是93年12月7日購入前開機具之前,「銀星遊樂場」是否有足夠之機具足以對外營業,及其在偵查中表示自93年11月15日起擺設電動玩具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可疑,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偵查中檢察官詢問開始擺設機台之時間時,誤將讓渡之時間當作開始對外時間作答之情,並非全然不可能,則難以被告先後不一之自白,認被告丙○○確自93年11月15日起即開始經營前開電子遊戲場。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確自93年11月15日起即開始經營前開電子遊戲場,本應就其被訴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3年12月
6日間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之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份,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7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性質(沒收依據)│├──┼──────┼───┼────────────┤│一、│迷十三電子遊│參台│被告丙○○所有,為本件犯│││戲機(均含IC││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板)││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二、│動物電子遊戲│貳台│同右│││機(均含IC板│││││)│││├──┼──────┼───┼────────────┤│三、│水果盤電子遊│伍台│同右│││戲機(均含IC│││││板)│││├──┼──────┼───┼────────────┤│四、│5PK電子遊戲│貳台│同右│││機(均含IC板│││││)│││├──┼──────┼───┼────────────┤│五、│超八電子遊戲│貳台│同右│││機(均含IC板│││││)│││├──┼──────┼───┼────────────┤│六、│21點電子遊戲│伍台│同右│││機(均含IC板│││││)│││├──┼──────┼───┼────────────┤│七、│7PK電子遊戲│參台│同右│││機(均含IC板│││││)│││├──┼──────┼───┼────────────┤│八、│滿貫大亨電子│捌台│同右│││遊戲機(均含│││││IC板)│││├──┼──────┼───┼────────────┤│九、│皇冠霹靂馬電│貳台│同右│││子遊戲機(各│││││含IC板2塊)│││├──┼──────┼───┼────────────┤│十、│超世紀賓果電│壹台│同右│││子遊戲機(含│││││IC板)│││├──┼──────┼───┼────────────┤│十一│金蘋果電子遊│貳台│同右│││戲機(均含IC│││││板)│││├──┼──────┼───┼────────────┤│十二│金恐龍電子遊│壹台│同右│││戲機(含IC板│││││)│││├──┼──────┼───┼────────────┤│十三│機械狗電子遊│壹台│同右│││戲機(含IC板│││││)│││├──┼──────┼───┼────────────┤│十四│超級列車電子│壹台│同右│││遊戲機(含IC│││││板)│││├──┼──────┼───┼────────────┤│十五│彩金魔象電子│壹台│同右│││遊戲機(含IC│││││板)│││├──┼──────┼───┼────────────┤│十六│麻雀變鳳凰電│壹台│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子遊戲機(含││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IC板)││沒收│├──┼──────┼───┼────────────┤│十七│現金│4400元│被告丙○○所有,但與本案│││││乏直接關聯,不得宣告沒收│├──┼──────┼───┼────────────┤│十八│現金│500元│被告丁○○賭博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