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0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被告甲○○
丙○○丁○○共同 黃錫耀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分別住在高雄市○○區○○路○○○號
3樓及320號3樓,為同樓層對門鄰居,被告丙○○則為被告甲○○及丁○○之女兒。民國92年7月30日晚上11時許,兩造在被告家門前因故發生爭執,詎爭執中,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手腳毆擊、踢踹伊,致伊受有頭部多處血腫疼痛、後頭部左側紅腫疼痛、左臉頰及左耳瘀血紅腫、左手中指破皮、前頸部多處擦傷及瘀血、左鎖骨處瘀血疼痛、下腹部疼痛、左手前臂及手腕瘀血、陰道出血等傷害,迨至同年8月6日因陰道大量出血,致生不可逆性流產。嗣被告3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簡易庭以92年度簡字第522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被告3人上訴,由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3人自應賠償伊因而支出之必要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4,329元、因流產所需看護費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864,32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3人並未毆打原告,原告請求伊3人賠償並無理由。又縱認伊3人確有毆打原告,惟原告僅有左臉頰及左耳瘀血紅腫。再原告並未懷孕,縱有懷孕,其92年8月6日流產亦與此無關。況原告並不需要他人看護,亦未支付看護費,故原告請求伊3人賠償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再本件係原告挑釁所致,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原為同樓層對門鄰居。92年7月30日晚上11時許,兩造在被告家門前因故發生爭執。
㈡原告於92年7月31日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其受有頭部多
處血腫疼痛、後頭部左側紅腫疼痛、左臉頰及左耳瘀血紅腫、左手中指破皮、前頸部多處擦傷及瘀血、左鎖骨處瘀血疼痛、下腹部疼痛、左手前臂及手腕瘀血及陰道出血之傷害。㈢被告3人因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由本院簡易庭以92年度簡字第522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被告3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於94年9月15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於右揭時、地遭被告共同毆打,並受有哪些傷害?其92年8月6日流產,與遭被告共同毆打,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六、經查:㈠原告是否於右揭時、地遭被告共同毆打並,受有哪些傷害?
其92年8月6日流產,與遭被告共同毆打,有無因果關係?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右揭時、地遭被告共同毆打等節,雖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有左臉頰及左耳瘀血紅腫等云云,惟原告於案發後翌日赴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檢驗後,發現其確受有頭部多處血腫疼痛、後頭部左側紅腫疼痛、左臉頰及左耳瘀血紅腫、左手中指破皮、前頸部多處擦傷及瘀血、左鎖骨處瘀血疼痛、下腹部疼痛、左手前臂及手腕瘀血、陰道出血等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幀在卷可稽,並有到場處理之員警察所拍攝原告受傷之狀況照片6幀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佐,足認被告辯稱原告僅有左臉頰及左耳瘀血紅腫等云云,並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係其與被告丙○○拉扯時,因重心不穩倒地所致等云云,惟由前開驗傷診斷書可知原告受傷之部位遍及全身,與一般跌倒僅會造成身體某些特定部位受到傷害之情況完全不同,且被告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亦不否認原告受有傷害,參以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92號損害賠償案件,亦主張於右揭時、地遭原告毆打,故應足認兩造於右揭時、地發生爭執,並進而互毆,被告實無可能僅遭原告毆打而未還手,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多處血腫疼痛、後頭部左側紅腫疼痛、左臉頰及左耳瘀血紅腫、左手中指破皮、前頸部多處擦傷及瘀血、左鎖骨處瘀血疼痛、下腹部疼痛、左手前臂及手腕瘀血、陰道出血之傷害,為可採信,被告辯稱並未共同毆打原告,且原告除受有左臉頰及左耳瘀血紅腫之傷害外,並未受有上述其他多處傷症云云,尚不足採信。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毆打,致其於92年8月6日因陰道大
量出血,致生不可逆性流產,並執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佐證,惟查,原告於92年8月6日因陰道大量出血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該院驗尿後,確定其已懷有身孕並於當日流產,有前開驗傷診斷書、驗尿檢驗單及檢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懷孕等云云,雖不足採信,然簽發前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之 吳堃銘 醫師,係依原告之陳述,於醫師囑言欄載明:「病人主訴因遭人毆打後,導致上述傷害(即陰道大量出血,不可逆性流產)」,並未斷定原告流產係因遭人毆打所致,且吳堃銘醫師亦到庭證稱:懷孕早期雖然容易因為外力拉扯及撞擊而發生流產,惟乙○○月經並不正常,有可能是因為荷爾蒙失調導致流產,印象中她有抽煙,也有可能導致流產,依乙○○之狀況,無法判斷其所受傷害與其身體狀況二者是否均是導致她流產的原因,也沒有辦法判斷二者各別或合併造成乙○○流產,甚或何者造成乙○○流產的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94年8月12日訊問筆錄),故依前述,本件實無證據證明原告92年8月6日流產,與其於92年7月30日遭被告共同毆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毆打,致其於92年8月6日因陰道大量出血,致生不可逆性流產,尚無所據,被告抗辯二者無因果關係,為有理由。至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雖認原告被告遭被告毆打,方致其於92年8月6日流產,惟本件係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本院自得依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所得,為獨立之判斷,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如前述所之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頭、頸、鎖骨、下腹部、手臂等多處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自無不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按因醫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
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項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於92年7月31日就診,支出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1,383元,有醫療費用單據1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前揭費用屬治療其傷勢之必要費用,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92年8月19日、10月21日及同年11月18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946元,因均係到院檢查流產是否完全,此經吳堃銘醫師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8月12日訊問筆錄),並有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且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流產,與其遭被告共同毆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2,946元,自無所據。
⒉看護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流產期間需專人照顧,故支出看
護費60,000元等節,固據其提出看護戊○○出具之收據1紙附卷佐證,戊○○亦到庭證稱確有看護原告,並收到前揭款項,惟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流產,與其遭被告共同毆打有因果關係,且證人戊○○亦到庭證稱:伊從事之工作,係幫原告整理家務,帶小孩及煮補品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看護之工作內容,與原告遭被告共同毆打所受前開多處傷害無關,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60,000元,亦無所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遭被告共同毆打成傷,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92年度薪資暨其他所得合計約4,000元,並有89年份之自小客車1部,被告丙○○為大學畢業,未婚,現兼職擔任服務業工作,月薪約15,000元,92年度薪資暨其他所得合計約42,000元,並有高雄市楠梓區價值約2,700,
000元之房屋一幢;被告丁○○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92年度薪資暨其他所得合計約318,000元,並有高雄市左營區價值約640,000元土地1筆及價值約500,000元之有價證券;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現為貨車司機,92年度薪資暨其他所得合計約292,000元,並有屏東縣東港鎮價值約60,000元之房屋及價值約1,600,000元之投資等節,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9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併參酌本件案發當時,係兩造先行發生爭執,爭執中原告先行動手推被告丁○○,引發被告反擊,進而發生互毆,原告方受有前揭傷害之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可按,暨原告所受傷勢非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於6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是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法院始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故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判決、68年度臺上字第
967號判例,已分別闡述詳盡。本件既係兩造互毆,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當無疑義,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免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383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3年3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