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41號及第139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4年度偵字第17088號及94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老虎鉗、破壞剪、油壓剪各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庚○○意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PE電纜5支(價值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7日凌晨5時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29之65號前查獲。
二、乙○○復承繼上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剪、油壓剪各1支及美工刀2支等物,於附表1編號2至編號6之方式,竊取附表1編號2至編號6所示被害人之電纜線,並將該竊得之部分電纜線之塑膠外皮去除後拿至 張明賢 處變賣銅線換取現金。為警先於94年6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30之45號即乙○○住處前查獲,並扣得電纜線外皮1批及美工刀及破壞剪各1支(破壞剪為甲○○所有)等物。復於94年6月24日10時1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口前查獲,並扣得電纜線55公尺、電纜線外皮、破壞剪及美工刀各1支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關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除抗辯其警訊筆錄內容係員警誘導外,其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合先敘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依該條第2項規定,禁止使用之證據,只限於被告訊問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之被告陳述部分,若未全程連續錄音或根本未錄音,或錄音效果不清晰,而無法比對「內容是否不符」則無本條第2項之適用。
又國家偵審機關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國家偵審機關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搜證之效果,及國家偵審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陳述倘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
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不正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經查明與事實相符者,縱令國家偵審機關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錄影,至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應依前開均衡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94年6月24日2次警訊筆錄坦承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2所示之財物,其之警訊筆錄記載:「(該些電纜線於是於何時、何處竊取?)是於94年5月底及
6月初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平路與 翠亨 路口的捷運工地所竊取得,是我自己一個人前往的」、「(你是如何進入捷運工地內竊取?持何工具?有無其他共犯?)我是騎機車前往然後由中安路旁爬牆進入持1把油壓剪。無共犯」、「(你在前鎮地區是否還有犯其他刑案?)還有3、4件竊盜案未向警方說出」、「(那3、4件竊盜案,請你說明犯案時間及地點?)詳細時間已忘記,只記得是3月、6月間○○○鎮區○○路與凱旋路口及 成功 路上地點」、「(警方現提供重大刑案通報單供你檢視,有哪幾件?)有3件,第1件94年3月2日7時10分許○○○鎮區○○路與凱旋路口工地竊取電纜線,第2件94年6月12日16時30許○○○鎮區○○路與凱旋路口工地竊取電纜線,第3件94年6月16日11時
10分許○○○鎮區○○○路○○號工地內竊取電纜線」等語,有上開筆錄可按;嗣經本院前審調取被告警訊錄音帶勘驗核對結果認:「㈠、上開2次警訊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㈡惟警員於訊問被告時,有部分之竊盜時間、地點非被告自承,而係員警主動告知犯罪時間、地點後,再誘導被告回答」(參本院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55頁以下);又關於開附表2所載之竊盜案件,被告於警訊係供稱:「(那些電纜線是何時、在那裡竊取的?)都在小港」、「(都在捷運局那兒嗎?在哪一帶?)小港捷運局」、「(是在中安路、中平路和翠亨路口那兒嗎?)是」、「(在何時何地,知道嗎?)時間喔」、「(嗯,時間你知道嗎?那天幾點?何時?)5月中吧」、「(5月中,還有呢?)5月中、6月初那兒吧」、「(5月中、6月初對嘛?)嗯,在5月底、6月初)」、「(在那一帶?)在小港」、「(那裡還沒到小港?)喔,在中平路」、「(在中安路和翠亨路)嗯,在中安路和翠亨路捷運局那兒拿的)、「(工地?)嗯」、「(捷運站裡面有沒有進去?)有」、「(據被害人 劉宜樂 陳述公○○○鎮區○○路○號捷運工地》於94年6月6日早上7時25分及6月9日早上7時30分於工地被剪黑色電纜線
3條50米長的,3條30米長的,是否都你剪的?)嗯」、「(都是你剪的?)嗯」、「(不是早上進去的?早上是不是?)那這樣是早上,對,早上進去的」、「(如何進入捷運工地內竊取?)我是從旁邊爬進入」、(哪3、4件,請你說明犯案時間及地點?)時間和地點,我大約不記得了」、「(問:你不記得?不記得沒關係,大概何時?)大概是3月至6月間」、「(詳細的時間‧‧‧地點你不記得了吧?)嗯,地點差不多應該是在中山路與凱旋路口,還是成功路上的樣子」、「(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啦喔,只記○○○鎮區○○路凱旋路和成功路上?)嗯」、「(警方現提供重大刑案通報單給你看,有那幾件是你所竊取的?)大概還有有2、3件」、「(這3件的詳細時間?)時間喔,就大約這個時間」「(不是啦,這是他們發現的時間,你聽得懂嗎?這個七點多,是不是半夜去偷的?)嗯,差不多有的都在中午,有的都在半夜」等語(見本院卷第57-68頁)。觀之上開勘驗筆錄雖與警訊筆錄之內容,關於部分之竊盜時間、地點,雖非被告自己供述,而係員警詢問提示被告是否於某時、某地竊盜下,被告回答是或嗯,而警訊卻係記載被告自承竊盜之時間、地點,惟被告確實於警訊坦承有犯下數次竊盜案件,除非被告詳實記錄歷次犯案之情節,否則被告對於多次犯案之時間、地點因不復記憶而無法正確回答,尚難違常情,自難以上開警訊筆錄記載有誤,即認被告之自白,係非基於自由意志。再者,經本院函查高雄看守所被告94年6月25日入監情形,據該所函覆稱:「二、依據乙○○入監(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並無遭受員警毆打之情形」(見該所94年7月22日高所正戒字第0000000000B號函,見本院卷第52頁)。則衡之常情,茍警員有對被告毆打刑求,被告應會有喊叫或留下傷痕,何以被告並未出聲呼叫?又無留下傷痕?被告抗辯遭刑求云云,並無佐證。參以被告到案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始終未提及遭警刑求抗辯,迄本院調查時始辯稱是遭警刑求所致,顯與常情不符,並審酌本件警員製作警訊筆錄雖未完全依被告之供述記載,然被告於警訊時確有坦承有附表2所示之竊盜案件,則員警筆錄之製作侵害被告在訴訟上防禦權之程度輕微,及警察機關已依法定程序連續錄音仍能發現該自白證據之必然性等情,本院認被告警訊筆錄所載,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與被害人丁○○、甲○○、戊○○及己○○於警詢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另有美工刀2支及破壞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老虎鉗、破壞剪、美工刀及油壓剪,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附表1編號2-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1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及與同案被告庚○○,就附表1編號1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其於94年5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路捷運站R4A工地有發現3名男子(其中1名為被告)竊取工地電纜線等語(見94年5月27日警訊筆錄),然依證人戊○○之證詞,其並未證稱被告係與該2名男子共同竊盜,再者,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其他共犯(參94年6月24日警訊筆錄、94年6月24日偵訊筆錄、本院94年9月9日審判筆錄),並無證據證明附表1編號5之犯行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共同為之,是公訴人認被告夥同2名男子共同竊盜,尚嫌無據。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附表1編號1-4之竊盜犯行起訴,就附表1編號5-6之竊盜犯行,未於起訴書內敘及,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被告附表1編號5-6之竊盜部分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竟貪圖不法利益,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生損害,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聲請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然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並無該當於刑法47條累犯規定構成要件之前科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且被告是否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應考量行為人是否確有犯罪之習慣,自其是否平時就備妥犯罪工具以供犯罪之用、生活所需是否多經由犯罪而來、其為犯罪之時間間隔是否甚為密集等客觀情狀綜合加以判斷,方足認定,況被告犯本案之前,僅有於93年12月3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漢民國小旁)竊盜網路置箱,尚難僅憑本案被告上揭6次竊盜犯行,遽論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自難依檢察官所請對被告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末查,老虎鉗、破壞剪、油壓剪各1支及美工刀2支等物,雖老虎鉗及油壓剪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均已滅失,且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供明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2所示他人所有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29九年上字第3105五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如附表2部分竊盜犯行,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人劉宜樂、 董志昌陳偉斌 、張明賢於警詢中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等物,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為如附表2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會承認附表2之竊盜犯行,係因為警察叫伊承認,而且伊涉犯多件竊盜案件,伊也搞不清楚等語。
㈢經查:
⑴證人劉宜樂、董志昌、陳偉斌分別於警詢中供稱渠等所有之
電纜線有分別於附表2編號1、2、4、5、6所示之時地遭竊,然上揭證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是上揭證人前揭所述當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於附表2編號1、2、4、5、6之時、地竊取之行為。另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僅能證明附表2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確有電纜線遭竊,尚無法以此遽以論斷被告之竊盜犯行。證人張明賢於警訊亦僅供稱被告於94年5月初至94月12日止,曾持紅銅線至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然此亦無法認定被告有附表2竊盜之犯行。
⑵至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
等物,亦僅得認定有附表2所示之竊盜事實,均不足證明附表2所載之電纜線即係被告下手竊取。
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承前所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然被告關於附表2所示之竊盜犯行,是否均為其所犯,前後供述亦有不一,即被告於警訊坦承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然於偵訊時僅坦承附表2編號3、4號竊盜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否認附表2所示之竊盜犯行為其所為,足認被告自白供述已不一致。佐以,觀之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訊之筆錄,關於附表2之竊盜犯行,被告對於犯罪時間及地點供述不是前後不一,即是無法憑自己之記憶回答,譬如被告供稱:「(你去中安路捷運站偷都白天還是晚上去?都早上嗎?)晚上」、「(不是早上進去的?早上是不是?)那這樣是早上,對,早上進去的」、「(哪3、4件,請你說明犯案時間及地點?答:時間和地點,我大約不記得了」、「(你不記得?不記得沒關係,大概何時?)大概是3月至6月間」、「嗯。地點差不多應該是在中山路與凱旋路口還是成功路上的樣子」等語,是被告於警訊自白之證據證明力尚無法使本院獲得確信之心證,而足以認定犯罪,本院自不能僅憑被告前後不一致之自白,遽以認定被告有為附表2所示之竊盜犯行。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附表
2竊盜犯行之有罪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2所示之竊盜行為。是此部分移送事實,尚乏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與前開起訴並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六、至公訴人以94年度偵字第17088號併案認被告涉犯如附表3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涉有連續竊盜犯行云云。經查: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足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簡易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93年12月3日15時20分,在高雄市○○區○○街
○號對面(漢民國小旁)竊取網路置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42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94年4月15日以94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該判決於94年5月3日送達檢察官,於同年
5月12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6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42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4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書、判決書送達回證、公示送達裁定、本院94年5月6日雄院貴刑明
94簡2050字第20133號函、高雄縣林園鄉公所94年5月13日林園行政字第094007104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於94年3月2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竊取電纜線,核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案件中被告所犯竊盜部分之犯行,相隔約3個月,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且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時間,復係於上開確定判決對外發生效力,即送達檢察官之94年5月3日以前(包含該日),揆諸前揭說明,附表3之竊盜犯行應為前案即94年度簡字第2050號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㈢是此部分移送事實,與本案起訴並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同案被告庚○○經傳未到,由本院依法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所得財物│備註│├──┼──────┼──────┼──────┼──────┼───────┤│一、│94年5月27日│高雄市小港區│與同案被告蔡│丁○○所有PE│1、被告於警詢││94偵│凌晨2時許│桂文街旁空地│ 景麟 共同徒手│電纜5支(價│、偵查、審││字第│││竊盜│值120,000元)│理中之供述││1234│││││2、贓物認領保││1號(│││││管單1紙││本案│││││3、照片3幀││)│││││4、扣押物品目│││││││錄表│├──┼──────┼──────┼──────┼──────┼───────┤│二、│94年6月2日│高雄市小港區│攜帶客觀上足│甲○○所有之│1、被告於警詢││94偵│上午10時許│中安路408號│以為凶器使用│電纜線30斤│、偵查、本││字第││旁空地│之老虎鉗、破││院審理之供││1396│││壞剪、美工刀││述││5號(│││等物,先以老││2、贓物認領保││本案│││虎鉗破壞鐵絲││管單││)│││網後,再持破││3、照片5幀│││││壞剪將電纜線││4、扣押物品目│││││剪斷。││錄表│││││││5、證人甲○○│││││││及張明賢之│││││││證述│├──┼──────┼──────┼──────┼──────┼───────┤│三、│94年6月5日│高雄市小港區│同上│甲○○所有電│1、被告於警詢││94偵│下午1時許│中安路408號││纜線30斤│、偵查、本││字第││旁空地│││院審理之供││1396│││││述││5號(│││││2、贓物認領保││本案│││││管單││)│││││3、照片5幀│││││││4、證人甲○○│││││││及張明賢之│││││││證述│││││││5、扣押物品目│││││││錄表│├──┼──────┼──────┼──────┼──────┼───────┤│四、│94年6月13日│高雄市小港區│同上│甲○○所有電│1、被告於警詢││94偵│中午12時許│中安路408號││纜線30斤│、偵查、本││字第│(起訴書誤為│旁空地│││院審理之供││1396│94年6月23日││││述││5號(│)││││2、贓物認領保││本案│││││管單││)│││││3、證人甲○○│││││││及張明賢之│││││││證述│││││││4、扣押物品目│││││││錄表│││││││5、照片5幀│├──┼──────┼──────┼──────┼──────┼───────┤│五、│94年5月27日│高雄市前鎮│持油壓剪剪斷│戊○○所有電│1、被告於警詢││94速│下午5時許│翠亨南路R4捷│電纜線之方式│纜線50公尺│、本院審理││偵字││運站工地│竊取│(價值約5,00│中之供述││第11││││0元)│2、被害人 陳復 ││18號│││││竣之指述││(併│││││3、證人張明賢││案)│││││之證述│├──┼──────┼──────┼──────┼──────┼───────┤│六、│94年6月22日│高雄市鹽埕區│同上│己○○所有電│1、被告於警詢││94速│上午8時許│公園路與大義││纜線60公尺│、本院審理││偵字││街口附近工地││(價值約2,00│中之供述││第11││││0至3,000元│2、贓物認領保││18號││││)│管單1紙││(併│││││3、扣押物品目││案)│││││錄表│││││││4、現場環境照│││││││片│└──┴──────┴──────┴──────┴──────┴───────┘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所得財物│備註│├──┼──────┼──────┼──────┼──────┼───────┤│一、│94年6月6日│高雄市前鎮區│持油壓剪剪斷│劉宜樂所有電│1、被告於警詢││94速│上午7時25分│中安路1號捷│電纜線之方式│纜線50公尺│中之供述││偵字│許│運工地│竊取││2、證人張明賢││第11│││││之證述││18號│││││││(併│││││││案)││││││├──┼──────┼──────┼──────┼──────┼───────┤│二、│94年6月9日│高雄市前鎮區│同上│劉宜樂所有電│1、被告於警詢││94速│上午7時30分│中安路1號捷││纜線30公尺│中之供述││偵字│許│運工地│││2、證人張明賢││第11│││││之證述││18號│││││││(併│││││││案)││││││├──┼──────┼──────┼──────┼──────┼───────┤│三、│94年6月12日│高雄市前鎮區│同上│ 蕭朝信 所有電│1、被告於警詢││94偵│下午4時30分│中山路與凱旋││纜線一批│、偵訊中之││字第│許│路口R6工地│││供述││1708│││││2、現場環境照││8號│││││片││及94│││││3、證人張明賢││速偵│││││之證述││字第│││││││1118│││││││號(│││││││併案│││││││)││││││├──┼──────┼──────┼──────┼──────┼───────┤│四、│94年6月16日│高雄市前鎮區│同上│董志昌所有電│1、被告於警詢││94偵│11時10分許│成功二路82號││纜線340公尺│、偵訊中之││字第││工地│││供述││1708│││││2、現場環境照││8號│││││片││及94│││││││速偵│││││││字第│││││││1118│││││││號(│││││││併案│││││││)││││││││││││││││││││├──┼──────┼──────┼──────┼──────┼───────┤│五、│94年6月17日│高雄市前鎮區│同上│陳偉斌所有電│1、被告於警詢││94速│晚上11時許│中平路與翠亨││纜線110公尺│中之供述││偵字││南路口R4A捷│││2、現場環境照││第11││運站工地│││片││18號│││││││(併│││││││案)││││││├──┼──────┼──────┼──────┼──────┼───────┤│六、│94年6月22日│高雄市前鎮區│同上│陳偉斌所有電│1、被告於警詢││94速│中午21時許│中平路與翠亨││纜線30公尺│中之供述││偵字││南路口R4A捷│││2、現場環境照││第11││運站工地│││片││18號│││││││(併│││││││案)│││││││││││││└──┴──────┴──────┴──────┴──────┴───────┘附表三: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犯罪所得│├──┼──────┼─────┼─────┼───┼──────────┤│一│94年3月2日7│高雄市前鎮│持油壓剪剪│ 黃明福 │電纜線700公尺││94偵│時10○○○區○○路與│斷電纜線之││││字第││凱旋路口R6│方式竊取││││1708││工地│││││8號│││││││併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