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219號聲請人 莊英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於民國100年9月10日遺失如附表所列支票乙紙,業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16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請求宣告無效之支票以及經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16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附表所載之支票號碼為「AF0000000」,然聲請人於100年10月25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第九版之支票號碼為「AF0000000」,兩者顯非同一,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2款,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對系爭票據聲請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尤秋菊┌─────────────────────────────────────┐│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潁峰 汽車材│元大商業銀│100年11月8日│17,400元│AF0000000││││料有限公司│行三重分行│││││││ 吳秋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