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蔡一五 (另經檢察官通緝)拜託戊○○代為尋找假結婚之人頭,並表示事成之後會給予仲介費,戊○○遂介紹丁○○給蔡一五認識。蔡一五、戊○○、丁○○均明知印尼籍成年女
子ANINGYUNINGSIH(中文譯名 黃安妮 ,另經檢察官通緝)係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以進入臺灣工作,與丁○○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6月7日戊○○載丁○○前往蔡一五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蔡一五、丁○○及其他假結婚人頭 王嘉正 (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等人遂一同搭機前往印尼。丁○○於同日在印尼 西爪哇省 勿加西縣區內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與ANINGYUNINGSIH之結婚登記,並於93年12月29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取得認證,再由戊○○與丁○○於94年2月21日憑前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丁○○與ANINGYUNINGSIH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辦理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再推由ANINGYUNINGSIH於94年3月15日持前開載有假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入境簽證而行使之,ANIN
GYUNINGSIH並於獲准簽證後,在94年3月26日入境,隨即由蔡一五仲介前往各地從事幫傭、看護工作。
二、乙○○、蔡一五(另經檢察官通緝)均明知印尼籍成年女子LIDYAWARTINI(中文譯名 方琳達 ,另經檢察官通緝)係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以進入臺灣工作,與乙○○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13日乙○○與蔡一五一同搭機前往印尼,由乙○○於94年3月1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區內之宗教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4年6月21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印尼代表處取得認證,再由蔡一五與乙○○於94年8月12日,憑前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乙○○與LIDYAWARTINI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辦理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再推由LIDY
AWARTINI於94年9月6日持前開載有假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入境簽證而行使之,LIDYAWARTIN
I於獲准簽證後,在94年9月16日入境,隨即由蔡一五仲介前往各地從事幫傭、看護工作。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47頁、院二卷第47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對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辯稱:我是真結婚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上揭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44頁、院二卷第55頁),並經證人王嘉正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10頁,偵二卷第27、28頁),復有丁○○、蔡一五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29頁反面、第35頁正面)、丁○○之戶籍謄本1紙(見警卷第30頁正面)、與在台有戶籍國人結婚申請表1紙(見警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處之結婚說明書1紙(丁○○與印尼籍民ANINGYUNINGSIH即黃安妮確實於西元2004年6月7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區內之宗教事務所登記過婚姻,見警卷第31頁反面)、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9頁反面),事證明確。
㈡事實二部分
1、上揭事實二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乙○○以前揭情詞置辯外,餘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蔡一五介紹被告乙○○與LIDYAWARTINI認識,由被告乙○○於94年3月1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區辦理與LIDYAWARTINI之結婚登記,並於94年6月21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印尼代表處取得認證,再由蔡一五與乙○○於94年8月12日,憑前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乙○○與LIDYAWARTINI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嗣後LIDYAWARTINI再持前開載有假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於94年9月6日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入境簽證,而行使之,LIDYAWARTINI遂於獲准簽證後,在94年
9月16日入境,隨即由蔡一五仲介前往各地從事幫傭、看護工作等情而不爭執在卷(見院一卷第48頁),並有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43頁反面)、與在台有戶籍國人結婚申請表1紙(見警卷第44頁)、印尼勿加西縣區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劃生育處之證明書
1紙(乙○○與印尼籍民LIDYAWARTINI即方琳達確實於西元2005年3月1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區內之宗教事務所登記過結婚,見警卷第45頁正面)、戶籍謄本(見警卷第45頁反面)、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6頁)。
2、至被告乙○○雖否認有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我跟蔡一五出境去結婚,因我
語言不通,都是蔡一五在主導仲介結婚事宜。我家人都不知道我要結婚,我不清楚她(指LIDYAWARTINI即方琳達)的身家背景,我們沒有交往結婚,我與她辦理結婚,家人都不知情。她入境1次,入境簽證是蔡一五辦理的,她入境來台期間,何時入境及停留多久我不清楚,我不清楚她由何機場入境,我沒有去接機,是蔡一五去接機到蔡一五家(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她何時出境及為何逾期停留我都不清楚,她在台期間我沒有提供她生活費等情(見警卷第16、17頁),其於偵訊中並供述:方琳達來台是蔡一五去接機,我沒有去,我沒有帶方琳達去見過我家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台灣沒有請客,小孩沒有見過繼母,我沒有問她是哪裡出生的,因為我不會說她們的話,我不知道怎麼跟她溝通。我第一次去印尼是結婚,第二次辦理手續,不知道方琳達身家背景或學歷等情(見院二卷第57至61頁)。本院審酌夫妻乃相結合之二個體,因互萌愛意互許終生,生活上互相扶持照料,且結婚為人生大事,衡情亦無不告知家人之理。然經本院詳觀被告乙○○上開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被告乙○○與印尼籍女子LIDYAWARTINI即方琳達語言不通,無法溝通,未交往且更不知方琳達身家背景及學歷等,卻於94年3月13日第一次前往印尼,翌日即與方琳達結婚,婚後亦未於臺灣宴客及完全未告知被告乙○○家人,顯與一般結婚之常情有悖,反與假結婚即無共同經營婚姻之真意,所以對結婚對象毫無所謂,亦不欲他人知悉之情相同。又被告乙○○若係與方琳達為真結婚,何以方琳達來台,被告竟未前往接機,而是蔡一五去接機到蔡一五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居住?另被告乙○○辯稱結婚之目的是要娶方琳達來照顧被告父親(見偵二卷第121頁反面),然方琳達來台後竟住於蔡一五住處,而未與被告父親同住,且被告亦未帶方琳達去見被告父親及其他家人(見偵二卷第122頁), 益徵 被告乙○○上開所辯:我與方琳達為真結婚,娶她來照顧我父親云云,並非真實。再者,方琳達自印尼離鄉背景來台,然被告乙○○就方琳達在台期間卻沒有提供她生活費,且被告乙○○就方琳達入境來台期間,何時入境及停留多久,為何逾期停留及何時出境,竟均不清楚,若被告與方琳達為真結婚,何以如此?此外,佐以被告乙○○入監後,方琳達並未探監,且被告乙○○於找不到方琳達時,竟未報警協尋等情加以綜合觀之,自堪認被告乙○○係因與蔡一五達成某協議內容,為使LIDYAWARTINI得以來台工作,而擔任人頭與LIDYAWARTINI辦理假結婚,在結婚之初並無結婚真意。被告乙○○上開所辯:我是真結婚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戊○○、丁○○有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及被告乙○○有事實欄二所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戊○○等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戊○○等3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上開有關罪刑部分及易科罰金部分(與上開罪刑部分不必整體比較)之法律變更,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至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固均經修正公布,然98年1月21日該次修正,刑法41條第1項並未經修正,另98年12月30日該次刑法第41條第1項僅係求文字用語統一,而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均非屬法律有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等3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丁○○與共犯蔡一五、ANINGYUNINGSIH(前2人另經檢察官通緝),就上揭事實一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共犯蔡
一五、LIDYAWARTINI(前2人另經檢察官通緝)就上揭事實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丁○○僅前於74年間有贓物罪前科紀錄之素行(不構成累犯),素行尚可,被告乙○○前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傷害、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被告戊○○、丁○○明知ANINGYUNINGSIH係欲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工作及被告乙○○明知LIDYAWARTINI係欲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工作,竟仍為假結婚之行為,並於假結婚後向戶政機關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之後復持以行使載有假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已破壞公務員公務上結婚登記及戶政資料管理等之正確性,行為自有可議之處。另衡以被告戊○○、丁○○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被告乙○○犯後就其犯行則未能誠實以對及被告戊○○等3人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乙○○有期徒刑1年,被告戊○○、丁○○各處有期徒刑10月),認公訴人上開求刑,稍屬過重,而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戊○○等3人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舊法│裁判時法(新法│比較結果│備註││內容│)│)│││├──┼───────┼───────┼───────┼────┤│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裁判時法將原行│││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為時法之「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包含陰謀、││││皆為正犯。│者,皆為正犯。│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行為)││││││修正為「實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而││││││有變動,自屬法││││││律有變更。惟本││││││案被告已實行犯││││││罪,依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214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中關於罰│││││較有利於被告。│金刑最低││││││度。│├──┼───────┼───────┼───────┼────┤│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與上開罪││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刑部分不││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必整體比││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較。││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1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除。│罰金折算標準已││││罰金罰緩提高標││由銀元100、20││││準條例第2條前││0、300元即新││││段:依刑法第41││台幣300、600││││條易科罰金或第││、900元,提高││││42條第2項易服││為以新台幣1,00││││勞役者,均就其││0元、2,000元││││原定數額提高為││、3,000元折算││││100倍折算1日││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被││││現行法規所定貨││告較為有利。││││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比較結果:││上開有關罪刑部分及易科罰金部分(與上開罪刑部分不必整體比較),││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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