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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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5號聲請人 莊勝雄 相對人 莊秀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莊秀文(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莊乾仲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莊勝雄(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12日因車禍受傷,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目前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5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桃園縣中壢市 迎旭 診所 邱瑞祥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床上,對於點呼無反應,且雙腳輕微攣縮,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可張眼,亦有部分意識,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配合,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只能發出些微無法辨識的聲音,無不適當行為。相對人之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此有迎旭診所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 李澄美 年邁需人照料,而莊乾仲(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配偶及全體子女同意,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莊乾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莊勝雄為相對人之次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配偶及全體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聲請人莊勝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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