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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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45號抗告人 謝文華 抗告人因相對人 許日旭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61840號執行案件中之執行標的即臺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13建號建物)之占有人,前就該執行標的是否應予以點交一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61840號及99年度事聲字第10181號裁定駁回異議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99號受理,詎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待本院裁判即續行拍賣程序並經拍定,其執行程序顯非適法。按停止拍賣僅係暫時情況,待事情調查清晰即行執行,應無損及債權人權益,況點交與否,對標售出價差別很大,本件前開裁定尚未確定,停止拍賣原因未消滅前,原法院仍為執行拍賣,已損及抗告人權益甚鉅。再者,前因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負責人 陳逢茂 向抗告人借款無法償還,轉將忠冠公司所有系爭2213建號建物使用權讓與予抗告人至民國105年11月30日止,是原法院拍賣系爭2213建號建物非屬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之財產,其執行程序亦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原法院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執行司法事務官在拍賣公告上註明「拍賣後點交」之記載聲明異議並提抗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是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執行,縱該聲明異議案未確定,執行程序仍不停止,原法院續行拍賣程序並無不當。又依債權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221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債務人坡心公司,且無信託登記,原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執行程序亦無不妥。抗告人如對系爭執行標的所有權歸屬有爭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聲明異議。是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及強制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聲明異議或抗告而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固以系爭執行標的為第三人忠冠公司所有,因忠冠公司向抗告人借款,而以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使用權抵償,並簽立房屋使用權讓渡協議書言明抗告人使用權期間自88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止為由,而對原法院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乙節聲明異議,惟該聲明異議業經原法院司法院事務官於99年11月17日裁定駁回,再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復經本院於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抗告駁回,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迄未確定。原法院定於100年2月23日公開拍賣,前開異議及抗告程序雖尚未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本不因聲明異議或抗告而停止,是原法院續行拍賣程序,並於100年2月23日拍定,於法並無不合。況該次拍賣公告備註欄已載明:「四、2213建號建物現由謝文華占有使用,據其陳稱該屋係其因第三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88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讓渡房屋使用權而於查封前占有,然據本院89年1月13日之查封筆錄,於查封之時該建物為空置無人使用,且依台電台北市區營業處、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覆於89年6月第一次申請水(自來水)電、亦無申請臨時用電紀錄,其占有係於查封後,其聲明異議,業經本處及本院民事庭裁定駁回,若駁回確定,則拍定後點交,反之則不點交。」(見執行卷四第87頁),顯已揭示前開異議情事,供投標人審酌以保護其權益。次按執行法院就執行事件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就實體爭執並無審認之權。依債權人許日旭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其所有權人確登記為債務人坡心公司(見執行卷一第32頁),抗告人雖謂系爭執行標的係由忠冠公司出資興建,坡心公司未出分文,非屬債務人坡心公司所有云云,惟此乃所有權之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另以訴訟解決,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五、綜上,本件異議尚無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