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峻維
賴治瑋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子聿律師
陳丁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一百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峻維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參加其前女友 李維維 所屬之starmaker模特兒經紀公司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PARK.一三一」餐廳舉辦之生日宴,宴會結束後,在上開餐廳前,胡峻維因故與李維維及該公司員工黃文炫發生口角爭執,幸經旁人勸阻始未發生衝突。嗣李維維即由該公司員工 吳仲強李依璟 護送離開上開餐廳,惟胡峻維見狀即對吳仲強心生不滿,出手與吳仲強發生拉扯,斯時,胡峻維預先聯絡前來接送之友人 賴治瑋適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並搭載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到來,見胡峻維與吳仲強發生爭執即下車上前助勢,胡峻維、賴治瑋及另三名不詳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球棒或徒手共同毆打吳仲強,致吳仲強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裂及臉部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吳仲強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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