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門
朱清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0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門、朱清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東門與朱清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28日9時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吳東門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在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95號林班地,以上開鋸子鋸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巨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聯公司)所有之38m/m平方×3C大山牌電纜線計180公尺,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載往吳東門位在苗栗縣卓蘭鎮新厝里86號住處,由2人分持美工刀、剪刀、老虎鉗及破壞剪各1支將電纜線外皮削去。嗣於同日下午14時許,因吳東門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上開住處緝獲,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電纜線及之裸銅線(合計152.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6萬元)、鋸子、美工刀、剪刀、老虎鉗及破壞剪各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東門、朱清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1、14、60、61頁,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背面)。
㈡、告訴代理人 王清風 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60頁)。
㈢、證人即巨聯公司領班 邱宏湖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7、18頁)。
㈣、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1份、統一發票2紙、振原水電工程行估價申請單及總表請款單共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現場照片38張(見偵查卷第31-55頁)。
㈤、扣案之電纜線及裸銅線(合計152.2公斤)、鋸子、美工刀、剪刀、老虎鉗及破壞剪各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吳東門之年齡已逾62歲,年事已高,其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業已尋獲返還被害人、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鋸子1支,為被告吳東門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東門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扣案之美工刀、剪刀、老虎鉗及破壞剪各1支,係被告2人行竊後,將所竊取物品載回被告吳東門住處,始用以剝剪電纜線之工具,此情已詳如起訴書所記載,是被告2人係在其等竊盜行為完成之後,始持用上開工具,故扣案之美工刀、剪刀、老虎鉗及破壞剪各1支,並非被告2人直接用以行竊之工具,與渠等所犯竊盜罪間尚無直接關係,依法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